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語熙
指定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18號、第23657號、第23658號、第23659號、第26993號、115年度偵字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語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李語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李語熙與蔡偉信(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複合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起,在廈門地區,發起組成橫跨臺灣、大陸地區兩岸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名稱「雲林電力公司」、「雲林水肥大隊」、「雲林搬磚」、「聊」「5/22北屯1330」,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李語熙並聽從蔡偉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交予蔡偉信指定之假幣商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給蔡偉信。李語熙即與蔡偉信、陳俊豪、林姵葶、陳冠瑋、王宥傑(前揭陳俊豪等4人業經審結)、洪瑋駿(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蔡富雄,佯稱其為警察,因蔡富雄涉嫌刑事犯罪,需代管財產等語,致蔡富雄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李語熙、蔡偉信、不詳姓名年籍Telegram暱稱「發光之星」之人(下稱發光之星)隨即指示陳冠瑋擔任車手前往取款,由陳俊豪、林佩葶協助陳冠瑋,王宥傑擔任司機及監控,陳冠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1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再由陳冠瑋於114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仁和公園內,向蔡富雄收取現金1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交付蔡富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富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陳冠瑋再依「發光之星」、蔡偉信、李語熙、陳俊豪、林佩葶指示,將詐欺款項交給王宥傑,王宥傑即依蔡偉信、李語熙之指示,向假幣商兌換成虛擬貨幣,匯至大陸地區予蔡偉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蔡富雄,佯稱其為警察,因蔡富雄涉嫌刑事犯罪,需代管財產100萬元等語,經蔡富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蔡偉信、李語熙、「發光之星」即指示陳冠瑋擔任取款車手,由陳俊豪、林佩葶協助陳冠瑋,王宥傑擔任陳冠瑋司機及監控,陳冠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1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在上址仁和公園內,向蔡富雄收取面額100萬元之假鈔後,並將上開偽造公文交付蔡富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富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陳冠瑋旋即遭警方逮捕,王宥傑在場監控見狀,立即通報蔡偉信、李語熙、陳俊豪、林佩葶,因而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撥打電話
給潘秀美,佯稱其為警察,因潘秀美涉嫌刑事犯罪,需代管財產等語,致潘秀美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現金及金飾一批。蔡偉信、李語熙即指示洪瑋駿擔任取款車手,陳俊豪、林佩葶協助洪瑋駿,陳冠瑋擔任洪瑋駿司機及監控,洪瑋駿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後,於114年6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前,向潘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及金飾一批,並將上開偽造公文交付潘秀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秀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洪瑋駿隨即依蔡偉信、李語熙、陳俊豪、林佩葶指示,將上開50萬元現金及金飾交給陳振瑋(未據起訴),陳振瑋再將上開50萬元現金及金飾交付陳俊豪、林佩葶,嗣陳俊豪、林佩葶依蔡偉信、李語熙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給宥傑,王宥傑再依蔡偉信、李語熙之指示,向假幣商兌換成虛擬貨幣,匯至大陸地區予蔡偉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件所示證人之警詢供述部分,對被告李語熙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其等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則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犯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法定刑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為重,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以下之罪: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㈠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發起犯罪組織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犯罪事實㈡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與蔡偉信在廈門共組橫跨兩岸之本案詐欺集團,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載之蔡偉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富雄行騙而有2次面交取款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因第1次行為已既遂,縱第2次行為止於未遂,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雖然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但因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發起犯罪組織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㈧被告雖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據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考量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認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與蔡偉信共同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橫跨兩岸之詐欺集團,所為應予非難,其指示下游成員向被害人行騙,且將詐得款項層轉交付上手,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甚鉅,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核心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告訴人潘秀美表示:希望判重一點,其他被告都沒有財產,
就算有判假執行也沒有用,希望判重一點等語之意見。告訴人蔡富雄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㈩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
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冠瑋等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
」2張(附表二編號1,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向被害人蔡富雄行騙;洪瑋駿等人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附表二編號2)向被害人潘秀美行騙,為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如該編號所示之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獲得1%的利益,
據此,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計算式:130萬×1%);犯罪事實㈡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90萬〔50萬元之現金及40萬元之金飾〕×1%),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被告聽從同案被告蔡偉信指示,指揮集團成員進
行詐騙後,層轉詐騙款項並透過虛擬幣將款項轉匯給同案被告蔡偉信,其雖為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但並未實際支配犯罪利益,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給同案被告蔡偉信,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廖峻樘、洪瑋駿、張政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美、蔡富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豪、林姵葶、王宥傑、陳冠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3 同案被告洪瑋駿持有手機内之向告訴人潘秀美收取款項之照片、與Telegram暱稱「地里熱巴」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向告訴人潘美秀收取款項後回報照片、告訴人潘秀美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被告李語熙與同案被告蔡偉信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陳冠瑋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李語熙、同案被告蔡偉信入出境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IP紀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4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23216號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李語熙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發起犯罪組織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李語熙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2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俊豪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姵葶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王宥傑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