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I JIN LEE(中文姓名:賴仁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22、2268、7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JIN LEE(中文姓名:賴仁利)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LAI JIN LEE(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賴仁利,下稱其中文名賴仁利)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eam暱稱「Kt貓」、通訊軟體WhatsAPP名稱「阿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t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住宿予賴仁利來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賴仁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賴仁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廖敏雯、鄭以寬、練潔蓁、林穎璇、邵意恬、張閔智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賴仁利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再依「Kt貓」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Kt貓」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敏雯、鄭以寬、林穎璇、邵意恬、張閔智、被害人練潔蓁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廖敏雯、鄭以寬、林穎璇、邵意恬、張閔智、被害人
練潔蓁等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倉庫租用單影本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㈢中國信託銀行ATM之LOG檔。
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拿取提款卡地點及其所述放置贓款地點現場照片。
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㈧被告LAI JIN LEE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Kt貓」、「阿發」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參與詐騙廖敏雯、鄭以寬、練潔蓁、林穎璇、邵意恬、
張閔智等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犯行,雖
就附表一編號6提款金額僅承認提領10萬元,然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只記得一直按提領到不能再領,到底是10萬還是12萬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2268號卷第50頁),被告就其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乙節均自白坦承,並未否認,只是細節如何有部分記憶不清,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為詐欺集團提
領款項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固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惟其除犯有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為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135頁)。被告入境我國,不思遵守法律,而涉犯洗錢、詐欺犯罪,侵害我國國民之財產權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訊息截圖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3頁、115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107頁至第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警方於114年12月16日0時43分逮捕被告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於被告之隨身包包中起獲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有部分是其來臺前所兌換之臺幣,約2萬元左右,也有指揮其領錢的人給付的款項,他們給付了很多次,1次3、5千臺幣,不知道總共多少錢;那些錢不是領錢的薪水,是他們提供給伊吃飯跟坐計程車的錢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51頁至第5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雖未直接說明自詐欺集團上手獲取多少金額,然可合理推估,自扣案之11萬2000元扣除其原有之2萬元後,所餘款項9萬2000元應係其自上手取得之吃飯及坐計程車費用(即附表二編號2),該些費用可認係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由其詐欺集團之上手給付予其之財物,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阿發」約定日薪馬幣400至500元
,並稱於其返回馬來西亞後會給付報酬,惟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翌日(16日)0時43分許即為警逮捕,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廖敏雯、鄭以寬、練潔蓁、林穎璇、邵意恬、張閔智
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提領後,已按暱稱「Kt貓」之指示交予不詳之上手,被告就上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其因本案以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LAI JIN L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 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 時間/金額 被告 提款地點 1 廖敏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刊LINE與廖敏雯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販售二手相機,要以「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連結,隨後以須完成實名認證為由引導至假客服,再向其謊稱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致廖敏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15時14分/匯款4萬9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2月15日15時25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12月15日15時26分/提款2萬元 ③114年12月15日15時28分/提款2萬元 ④114年12月15日15時29分/提款2萬元 ⑤114年12月15日15時30分/提款2萬元 提款①②部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提款③至⑤部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2 鄭以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向鄭以寬佯稱欲購買其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連結,隨後以須完成實名認證為由引導至假客服,致鄭以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15時17分/匯款4萬997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練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向練潔蓁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之二手包包,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連結,隨後以須完成實名認證為由引導至假客服,致練潔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依指示寄出3張金融卡 114年12月15日15時31分/匯款3萬7981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2月15日1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12月15日15時38分/提款1萬8000元 ③114年12月15日15時39分/提款2萬元 ④114年12月15日15時40分/提款1萬4000元 ⑤114年12月15日15時56分/提款2萬元 ⑥114年12月15日15時58分/提款8000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4 林穎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向林穎璇佯稱欲購買其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之椅子,並傳送虛假的物流公司連結,林穎璇點選操作後,即被引導至假客服,致林穎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15時37分/匯款3萬4034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 邵意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邵意恬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販售商品,要以「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連結,隨後以須完成實名認證為由引導至假客服,再向其謊稱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致邵意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15時49分/匯款2萬801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6 張閔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張閔智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販售太陽眼鏡,並提供假的全家連結騙取張閔智之個資,再由同夥冒充「中國信託專員」,聲稱實名認證失敗,要求張閔智操作網路銀行,張閔智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街口支付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5日23時33分/匯款9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2月15日23時45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12月15日23時45分/提款2萬元 ③114年12月15日23時46分/提款2萬元 ④114年12月15日23時46分/提款2萬元 ⑤114年12月15日23時47分/提款2萬元 ⑥114年12月15日23時47分/提款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冠門市) 114年12月15日23時35分/匯款2萬0123元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型號:Reno7 Pro 5G,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LAI JIN LEE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2 現金9萬2000元 LAI JIN LEE 詐欺集團上手給付予被告之吃飯、坐計程車費用 3 現金2萬元 LAI JIN LEE 被告於來臺前以馬來西亞令吉兌換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