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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盟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林盟傑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臺中高鐵站,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男廁內,隨即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旭愛自由」,應更正為「阿旭愛自由」。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檢察官對此並不爭執),應依據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但其於警詢表示經濟受到嚴重損害之意見。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量刑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雖於警詢自述其本案收到新臺幣2000多元之交通費,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交通費均由自己墊付,而其與集團約定以月結方式收取報酬,但尚未領得即遭逮捕,並未實際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檢察官對此並不爭執,難以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67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