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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13年12月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顏瑞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顏瑞瑩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暴風雨」、「廖華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連偵字第182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顏瑞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暴風雨」、「廖華強」、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爺講股」、「張馨然」、「郭雅芸」、「劉筱琳」、「楊慧茹」、「牧人國際營業員」、「鴻景國際線上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爺講股」、「張馨然」、「鴻景國際線上客服」,向王怡瑜佯稱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怡瑜陷於錯誤,嗣顏瑞瑩於113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與王怡瑜見面,先出示偽造之「王忠民」工作證予王怡瑜確認身分,而向王怡瑜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113年12月3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忠民」署名及印文各1枚)予王怡瑜收執,顏瑞瑩取得款項後再交予收水「暴風雨」,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王怡瑜、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民」。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雅芸」、「劉筱琳」、「楊慧茹」、「牧人國際營業員」、「鴻景國際線上客服」之人,向范如蘋佯稱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如蘋陷於錯誤,嗣顏瑞瑩於113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與范如蘋見面,先出示偽造之「王忠民」工作證予范如蘋確認身分,而向范如蘋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113年12月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忠民」署名及印文各1枚)予范如蘋收執,顏瑞瑩取得款項後再交予收水「暴風雨」,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范如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顏瑞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39-42、133-134頁;本院卷第69-73、75-85頁)。

㈡告訴人范如蘋、被害人王怡瑜於警詢時之指述(他卷第41-44、45-47頁;偵卷第43-46、47-5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5-5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7-71頁)、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他卷第119頁)、告訴人范如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1-1

13、121-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27-12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3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159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他卷第175-180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70頁)、被害人王怡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92頁)、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0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暴風雨」、「廖華強」、「宏爺講股」、「張馨然

」、「郭雅芸」、「劉筱琳」、「楊慧茹」、「牧人國際營業員」、「鴻景國際線上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正當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或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本案詐騙集團會每天給2,000元的車錢、吃飯錢,故

於犯罪事實㈠犯行之113年12月3日、犯罪事實㈡犯行之113年12月9日這2天,有獲得共4,000元之車錢、吃飯錢(本院卷第82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113年12月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使用之「王忠民」工作證及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所使用之「113年12月3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及收據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