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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映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映曈(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除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姓名記載「陳映瞳」部分,均應更正為「陳映曈」。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映曈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有關「AB000-B0000000(姓名詳卷)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AB000-B0000000(因有傳送性影像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詳卷)等人」。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映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1、48、53至55頁)」、「告訴人熊紀虹所提出之金流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60至6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⒉本案告訴人AB000-B0000000、張嘉慧、孫珮瑜、熊紀虹、王

賽君遭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本案告訴人AB000-B0000000、張嘉慧、孫珮瑜、熊紀虹、王賽君之財物,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孫珮瑜部分之詐欺犯行,係本案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告訴人部分)則無庸再論以該罪。

⒉故核被告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天」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本案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詐騙之金額非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我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本案確已實際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就被告各該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

均自白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犯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⒉為償還外債,在臉書上認識「小天」後,進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本案中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惟其所為上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⒋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B000-B0000000、熊紀虹、王賽君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嘉慧、孫珮瑜部分則因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97至102頁),不能過分苛責被告;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56頁);⒍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各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擔任較低階之提款角色,且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亦非甚鉅,況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附條件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上

開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雖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為本案性質相近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嗣於本院審理中確已與告訴人AB000-B00000

00、熊紀虹、王賽君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至告訴人張嘉慧、孫珮瑜部分,係因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不能過分苛責被告,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損害填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⒉又為保障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AB000-B0000000、熊紀

虹、王賽君得依調解筆錄內容受償,及已依本院通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賠償之告訴人孫珮瑜亦得受償,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允諾每月可以賠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告訴人張嘉慧部分,因其未提供賠償帳戶資料,尚無從命被告為給付。另告訴人熊紀虹部分,因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已逾本案宣判日期,為免形成客觀上無法履行之負擔,爰酌予調整其給付期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⒊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緩刑

期滿後再犯本案同質犯罪,顯有加強其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且本即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小天」之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 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AB000-B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映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嘉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映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孫珮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映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熊紀虹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映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王賽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映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賠償方式 1 AB000-B0000000 陳映曈應支付AB000-B0000000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直接匯入AB000-B0000000指定之帳戶內。 2 孫珮瑜 陳映曈應支付孫珮瑜2萬9985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98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直接匯入孫珮瑜指定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熊紀虹 陳映曈應支付熊紀虹4500元。其給付方法為: 應於115年10月31日前給付4500元至熊紀虹指定之帳戶內。 4 王賽君 陳映曈應支付王賽君2萬6500元。其給付方法為: 應於115年10月31日前給付2萬6500元至王賽君指定之帳戶內。【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 告 陳映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陳宜萱)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瞳自民國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天」、「LEO」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小天」之指示,由陳映瞳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負責將上開帳戶內之贓款領出。陳映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B000-B0000000(姓名詳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不詳成員將轉匯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陳映瞳收到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小天」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AB000-B0000000等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B0000000、張嘉慧、孫珮瑜、熊紀虹、王賽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AB000-B0000000、張嘉慧、孫珮瑜、熊紀虹、王賽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B000-B0000000、張嘉慧、孫珮瑜、熊紀虹、王賽君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 3 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B000-B0000000、張嘉慧、孫珮瑜、熊紀虹、王賽君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04號檢察官起訴書。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間曾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決判處緩刑之紀錄。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應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並提領贓款,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不輕,且迄未和解,建請就其5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AB000-B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LINE暱稱「LEO」帳號向其誆稱用「Stripe x Trading」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B000-B0000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6萬元 第一銀行 114年11月5日9時50分許 6萬5,000元 2 張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LINE暱稱「jason」、「沐晴副理」、「總監豪Harry」帳號向其誆稱用電商平臺販賣商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 4,500元 第一銀行 3 孫珮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2日,以LINE暱稱「Ryan」帳號向其誆稱用「Airwallex x Trading」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孫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4日21時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 4 熊紀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4日,以LINE暱稱「jason」、「沐晴副理」、「總監」帳號向其誆稱用電商平臺販賣商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熊紀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6日18時12分許 4,500元 第一銀行 5 王賽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4日,以LINE暱稱「LEO」、「Charles」帳號向其誆稱用「Stripe x Trading」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賽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4日21時3分許 6,000元 蘇家宏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由不詳之人分別於114年11月6日13時54分許、114年11月6日17時38分許,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4萬6,500元 富邦帳戶 114年11月6日13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