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承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承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承緁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父」、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威誠」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轉交給上手之「面交車手」。蘇承緁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5年3月9日9時許,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冒稱檢察官向陳櫻花佯稱「其所有之金飾可能是用洗錢的錢所購買,須配合調查代管財產」等語,致陳櫻花陷於錯誤,與詐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ㄚ樺門市,交付所有之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黃金項鍊(合計共2兩重)。蘇承緁即依上手指示到場,將陳櫻花帶至旁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小旁,收取上開金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給陳櫻花,足以生損害於陳櫻花,後再將金飾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二、證據
(一)被告蘇承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櫻花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手討論本案面交過程簡訊截圖、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告訴人陳櫻花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然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0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教父」、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威誠」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五)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公文書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被告所收取之金飾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