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HOAI ANH TU(中文名:陳懷英秀,越南籍)
PHAM NGUYEN HAN(中文名:范元漢,越南籍)DINH VAN BINH(中文名:丁文平,越南籍)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58、6818、6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HOAI ANH TU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PHAM NGUYEN HAN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90元,沒收之。
DINH VAN BINH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
一、犯罪事實:TRAN HOAI ANH TU(中文名:陳懷英秀,下稱陳懷英秀)、PHAM NGUYEN HAN(中文名:范元漢,下稱范元漢)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前某日,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uach kien」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李洪都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存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懷英秀、范元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旋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范元漢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690元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陳懷英秀、范元漢(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洪都、王駿新、孫樹勇、田凱睿、宋家豪、呂博元、陳巨峰、尹誠、林國華、張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培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因此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該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未恰。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quach kien」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為
詐騙,就各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轉帳,或由被告2人接續提領各被害人轉入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8名、3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應論以8罪、3罪。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懷英秀供稱不確定於本案是否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懷英秀有獲取報酬,尚難認被告陳懷英秀確有犯罪所得;被告范元漢供稱於本案獲得報酬1,690元,且業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在本案均係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陳懷英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范元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陳懷英秀、范元漢具體求刑18年以上、6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陳懷英秀、范元漢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㈨本院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留學身分入境我國,竟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渠等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陳懷英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確定於本案是否有實際取
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范元漢於本案取得之報酬1,690元,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㈡審酌被告2人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文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INH VAN BINH(中文名:丁文平,下稱丁文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前某日,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李朣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文平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丁文平就此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文平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11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另案以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5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8日彰檢智和115偵4字第115903169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檢察官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丁文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懷英秀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外,尚有以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蔡政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懷英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陳懷英秀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懷英秀提領告訴人蔡政修遭詐欺匯入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63、567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被告陳懷英秀撤回上訴而於115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5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8日彰檢智和115偵4字第115903169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又本案告訴人蔡政修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所施用詐欺之方式、轉帳之金額均與前案相同,僅被告陳懷英秀提領之時間、金額不同,是被告陳懷英秀就本案附表四所示犯行與前案,顯為被告陳懷英秀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附表四所示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被告陳懷英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 或存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李洪都 ︵ 提 告 ︶ 李洪都於114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依指示轉帳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洪都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2日11時3分,轉帳5萬元。 ②114年10月2日11時5分,轉帳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日11時47分,提領8萬元。 ②114年10月2日11時48分,提領7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 陳懷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王駿新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張貼交友廣告,經王駿新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申辦會員即可見面交友,且能與廣告商合作獲利云云,致王駿新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日11時24分,轉帳5萬元。 陳懷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孫樹勇 ︵ 提 告 ︶ 孫樹勇於114年10月5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依指示轉帳而加入社交會員云云,致孫樹勇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7日11時25分,轉帳3萬元。 ②114年10月7日11時51分,存款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7日12時26分,提領2萬元。 ②114年10月7日12時27分,提領2萬元。 ③114年10月7日12時27分,提領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陳懷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田凱睿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投資廣告,經田凱睿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田凱睿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6日14時25分,轉帳5,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7日12時23分,提領3萬9,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陳懷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②114年10月7日13時20分,轉帳1萬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4年10月7日20時1分,提領1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伸冠門市 陳懷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宋家豪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交友文章,經宋家豪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註冊會員,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宋家豪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7日13時10分,轉帳5萬元。 ②114年10月7日13時10分,轉帳5萬元。 ③114年10月7日15時55分,轉帳5萬元。 ④114年10月7日15時56分,轉帳5萬元。 ⑤114年10月7日16時45分,轉帳5萬元。 ⑥114年10月7日16時46分,轉帳5萬元。 ①-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⑥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7日13時35分,提領3萬元。 ②114年10月7日13時35分,提領3萬元。 ③114年10月7日13時36分,提領3萬元。 ④114年10月7日13時38分,提領5,000元。 ⑤114年10月7日13時38分,提領2,000元。 ⑥114年10月7日13時39分,提領2,000元。 ⑦114年10月7日16時31分,提領2萬元。 ⑧114年10月7日16時31分,提領2萬元。 ⑨114年10月7日16時32分,提領2萬元。 ⑩114年10月7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 ⑪114年10月7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 ⑫114年10月7日17時23分,提領2萬元。 ⑬114年10月7日17時24分,提領2萬元。 ⑭114年10月7日17時25分,提領2萬元。 ⑮114年10月7日17時26分,提領2萬元。 ⑯114年10月7日17時27分,提領1萬9,000元。 ①-⑥: 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⑦-⑪: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 ⑫-⑯: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線西門市 陳懷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呂博元︵ 提 告 ︶ 呂博元於114年10月6日,透過社群平台抖音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須繳交會員費,始可參與約會云云,致呂博元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7日18時20分,轉帳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7日18時49分,提領2萬元。 ②114年10月7日18時49分,提領2萬元。 ③114年10月7日18時50分,提領1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陳懷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陳巨峰︵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遊戲廣告,經陳巨峰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繳納會員費云云,致陳巨峰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7日22時31分,轉帳1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8日10時18分,提領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全興門市 陳懷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尹誠︵ 提 告 ︶ 尹誠於114年8月31日,透過臉書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須繳交會員費,始可開通會員云云,致尹誠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8日10時31分,轉帳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8日11時2分,提領3萬元。 ②114年10月8日11時3分,提領3萬元。 ③114年10月8日11時4分,提領2萬元。 ④114年10月8日11時11分,提領2,000元。 ①-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④: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陳懷英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被告范元漢,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或存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國華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聯繫林國華,並佯稱有援交方案,然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12時19分,轉帳6萬9,99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1日12時41分,提領6萬9,000元。 彰化縣○○鄉○○路00號全聯線西中正門市 范元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王培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交友廣告,經王培軒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繳交開卡費,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王培軒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17時27分,轉帳4萬9,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1日17時44分,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全聯線西中正門市 范元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峻銘︵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6日19時許,透過Telegram聯繫張峻銘,並佯稱能參加約會活動,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峻銘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9日17時31分,轉帳5萬元。 ②114年10月9日17時37分,轉帳3,360元。 范元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三(被告丁文平,不受理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或存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李朣繕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透過臉書聯繫李朣繕,並佯稱可以幫忙拍賣藏品,然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李朣繕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9時44分,轉帳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1日10時17分,提領2萬元。 ②114年10月11日10時18分,提領2萬元。 ③114年10月11日10時19分,提領2萬元。 ④114年10月11日10時24分,提領2萬元。 ⑤114年10月11日10時25分,提領2萬元。 ①-③: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合樂門市 ④-⑤: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
附表四(被告陳懷英秀,免訴部分):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或存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蔡政修︵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5日20時許,透過LINE聯繫蔡政修,並佯稱須完成指定任務,以解鎖會員資格云云,致蔡政修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9日17時8分,轉帳5萬元。 ②114年10月9日17時9分,轉帳5萬元。 ③114年10月9日17時12分,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9日17時50分,提領10萬元。 ②114年10月9日17時52分,提領4萬9,000元。 彰化縣○○鄉○○路00號全聯線西中正門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