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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毓嵐

劉雅玲

許媛華

劉忠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1、3129、3130、3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毓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沒收。

劉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許媛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劉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應補充更正為「劉忠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簡靖諰約定於114年6月15日19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34萬5000元。劉忠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簡靖諰出示偽造之『嘉大人力資源』工作證後收取34萬5,000元現金,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忠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㈢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就其等所涉之各自犯

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陳稱有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5,000元、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業分別主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又被告劉忠明則稱因以月薪計算,故尚未獲得報酬,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忠明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等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4人嗣後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邱毓嵐於調解前已給付15萬元並且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被告劉雅玲已依調解筆錄於115年8月27日前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被告許媛華於調解當下已給付1,500元予告訴人、被告劉忠明並已調解前給付9萬5000元予告訴人而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35、236、237、23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堪認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已積極著手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經手之詐欺款項數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暨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4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劉忠明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劉忠明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劉忠明有因相同手法而犯加重詐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62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1年4月,該案嗣經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審上訴字457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日後經判刑確定之可能性甚高,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分別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

千元、5千元、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劉忠明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保留

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被告4人各自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129號第3130號第3174號

被 告 邱毓嵐

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iya Chen陳冠至」聯繫簡靖諰,再以投資泰達幣之方式詐騙簡靖諰,致簡靖諰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5月2日至7月21日間以轉帳投資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並為6次面交行為,其中5次面交犯行如下:

㈠邱毓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簡靖諰約定於114年7月4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停車場,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30萬元。邱毓嵐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簡靖諰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毓嵐並因此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

㈡劉雅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簡靖諰分別約定於114年7月8日21時45分許、114年7月9日18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30萬元、30萬元。劉雅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簡靖諰收取30萬元現金2次後,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劉雅玲並因此獲得各5000元之報酬。㈢許媛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簡靖諰約定於114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25萬元。許媛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簡靖諰收取25萬元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劉忠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簡靖諰約定於114年6月15日19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34萬5000元。劉忠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簡靖諰收取34萬5000元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靖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毓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毓嵐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劉雅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雅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2次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許媛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媛華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劉忠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媛華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4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簡靖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收款時照片 證明告訴人簡靖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面交之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毓嵐、劉雅玲、許媛華、劉忠明犯加重詐欺罪,造成告訴人簡靖諰分別受有30萬元、60萬元、25萬元、34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建請就此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