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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毓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oppo 5A pro 5G手機壹支、偽造「劉怡君」工作證(含皮套)肆張、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書寫板壹個、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擔保書壹份、美金兌換交易中心工作證參張、耳機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至少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誠,小七,芊蕙」、TELEGRAM群組「立展外務G9-劉s」、暱稱「Mason」等成員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另一方面,暱稱「經理-李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向A01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但須現金儲值云云,A01因此陷於錯誤,自115年1月3日12時18分許起陸續交付現金(無證據證明A02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A02與「M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A01施以同上詐術,致A01誤信為真,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2則依「Mason」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劉怡君」工作證及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有偽造之「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於115年1月3日13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旁,向A01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職員「劉怡君」,向A01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劉怡君」之簽名1枚後交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怡君」及A01。旋遭接獲情資而前往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A02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經查,以下判決引用之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0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除了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日期有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否認主觀知情,辯稱:人家叫我這樣做,我就做,我不知情;我是從本案前一天開始聽從指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59頁)。經查:

㈠被告有加入LINE群組「誠,小七,芊蕙」、TELEGRAM群組「立

展外務G9-劉s」,並依「Mason」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及於115年1月3日13時許,前往員林火車站旁,向被害人A01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收據,及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隨即遭員警逮捕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59至60頁),且被告也不爭執被害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交付現金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扣案現金30萬元、oppo 5A pro 5G手機1支、「劉怡君」工作證(含皮套)4張、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書寫板1個、耳機1組,以及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提出與本案詐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7、63至70、75至79、83至89、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從而,上揭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情,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誠」,他說可以

介紹一個輕鬆的工作,我答應他後,他把我拉進LINE群組「誠,小七,芊蕙」,「小七」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錢,「Mason」告訴我月薪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核與被告與「誠」之間、LINE群組「誠,小七,芊蕙」的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44至55頁)。如果工作內容僅為收錢,顯無任何專業要求,況且,如果有向客戶收錢必要,大可請客戶以匯款方式交錢,相較於人工收錢,更為安全、便利、便宜,實無必要每月花費5萬元專門雇請人收錢。而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已離婚,現與2個兒子同住,女兒嫁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3、28頁),顯然被告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誠」、「小七」、「Mason」所述工作內容之不合理性應可認識。

⒉退步言之,縱然「誠」、「小七」、「Mason」等人有雇請專

員向客戶收款之必要,為避免專員侵占款項,理應由專員在收據上簽署真實姓名,以便日後公司或客戶追尋款項去向。然而,被告在本案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卻是依照「Mason」指示偽簽「劉怡君」之簽名。而被告既然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自可認識到使用假名收款之可疑之處。

⒊況且,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2、13頁),是以被告自前案偵審經歷,已然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再綜合上開不合情理、可疑之處,被告當可知悉聽從「誠」、「小七」、「Mason」等人指示收款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進行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⒋綜上所述,被告雖然否認主觀知情,但被告既然具有相當之

智識、生活經驗及前科經歷,能於與「誠」、「小七」、「Mason」等人之對談過程中,察覺上開不合情理、可疑之處,但仍依從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而此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也有分擔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工作,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㈣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介紹被告加入之「誠」,指揮被告之「小七」、「Mason」,以及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一天,已曾依指示向他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從自身之受指揮經歷,對上情亦有認識。

㈤至於被告開始本案詐欺集團的日期為何,起訴書犯罪事實固

然記載為「114年間某日起」,被告則辯稱:是從本案前一天開始聽從指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經LINE群組「誠,小七,芊蕙」內的成員提醒要購買工作證套等工具(見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至少自114年12月16日起,即已開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準備工具,自可認定被告至少是從114年12月1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扣案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用以彰顯該公司及職員「劉怡君」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劉怡君」及被害人,則被告所為,核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扣案偽造工作證,係以上開公司及「劉怡君」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員「劉怡君」,是被告所為,核與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㈧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同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更,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主張同條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30萬元,一旦既遂,被害人將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幫助洗錢前科,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素行難稱良好。再參酌被告迄今未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已離婚,現與2個兒子同住,女兒嫁出去,被告需要負擔家裡開銷、扶養母親,被告患有高血壓等疾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62、71、73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0、6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oppo 5A pro 5G 1支、劉怡君工作證(含皮套)4張、點

鑽整合行銷收據2張、書寫板1個、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擔保書1份、美金兌換交易中心工作證3張、耳機1組,業據被告供稱:手機是本案用來聯繫之物;書寫板、耳機是對方要求準備,用來讓被害人簽收收據;其餘是對方要求列印的資料,收據1張讓被害人簽名,另1張是備用;本案使用的工作證是有皮套的那張,其他3張是列印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以上扣案物各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現金30萬元,固係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物,但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9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被告有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