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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

71、2354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宗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宗憲(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百分之2至3」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2.5至3」。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⒈「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行有關「14時4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41分」。

⒉被告提領此編號告訴人受騙匯入該編號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部分,應再補充增列「被告於114年1月22日17時36分許,提領1萬53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周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2、57至58、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溪湖警卷第43頁)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⒉本案告訴人趙宣瑄、潘昀潔、潘昱瑄、魏宗珉、張華岫遭被

告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小北京」徐宗豪、「奧德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漏未述及前開「被告於114年1月22日17時36分許,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內之1萬53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犯罪事實,然此漏未載及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8471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58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本案上開犯罪所得,是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為獲取「小北京」徐宗豪應允之報酬,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見起訴書第2頁),然似未考慮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各該告訴人遭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均非至鉅,且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均屬同類型犯罪,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應無不同,檢察所為上開求刑尚非恰當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其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總金額為28萬7000元,經予計算後,被告本案共計獲得7175元(計算式:28萬7000元×2.5%=71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於本案,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已另案查扣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其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全數交予「小北京」徐宗豪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051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71號第23548號

被 告 周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64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北京」之徐宗豪(另行通緝)聯繫,自114年1月22日開始擔任車手,由「小北京」徐宗豪安排加入徐宗豪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德賽」、「華仔」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群組,由周宗憲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約定收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至3之報酬。周宗憲及與徐宗豪、「奧德賽」、「華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周宗憲再依「小北京」徐宗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交予「小北京」徐宗豪,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趙宣瑄、潘昀潔、潘昱瑄、魏宗珉、張華岫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宣瑄、潘昀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潘昱瑄、魏宗珉、張華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宣瑄、潘昀潔、潘昱瑄、魏宗珉、張華岫指述相符及證人梁芸華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趙宣瑄、潘昀潔、潘昱瑄、魏宗珉、張華岫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北京」徐宗豪、「奧德賽」、「華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之金額達28萬94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趙宣瑄 (提出告訴) 於114年1月22日14時41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拍賣商品,以LINE暱稱「陳小婷」向趙宣瑄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誠信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2日17時27分許 3萬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2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114年1月22日17時34分許 1,700元 2 潘昀潔(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俟潘昀潔瀏覽後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抽中獎品,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4日13時54分許 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4日14時8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分行 114年2月14日13時55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2月14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14日14時22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2月14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店 114年2月14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3 潘昱瑄 (提出告訴) 於114年1月22日19時59分許,在旋轉拍賣拍賣商品,以LINE暱稱「琪琪」向潘昱瑄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2日20時52分許 4萬9,97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2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114年1月22日20時54分許 4,109元 114年1月22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4 魏宗珉 (提出告訴) 於114年1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旋轉拍賣拍賣商品,以LINE暱稱「茹芸」向魏宗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2日20時57分許 1萬1,986元 114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1月22日21時2分許 1萬2,000元 5 張華岫 (提出告訴) 於114年1月22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拍賣商品,以暱稱「Lin Lingya」,向張華岫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因交易未成功需聯繫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2日21時23分許 3萬4,021元 114年1月22日21時31分許 3萬4,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國泰世華人壽○○通訊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