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兩顆地球圖案」、「陳明宇」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嗣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第二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已明確表示未遂犯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其中擔任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減刑規定等情,及被告本案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基於被告隱私不予公開,詳參本院卷第64頁),暨其自述兼差賺取維工作所需使用車輛維修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為被告與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聯絡所用,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紙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查無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此部分無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 告 林麗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珠於民國115年4月初某日,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每次取款金額5%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顆地球圖案」、「陳明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林麗珠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吳碧春,佯稱需解凍帳戶方能來臺見面,吳碧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兩顆地球圖案」乃於115年4月19日凌晨以通訊軟體指示林麗珠前往法主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向吳碧春取款。嗣林麗珠於同日10時31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正欲向吳碧春取款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餌鈔10萬元(均已發還吳碧春)及工作機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珠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碧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兩顆地球圖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兩顆地球圖案」、「陳明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行因警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