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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贅載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以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5號被 告 吳孟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寡婦」、「魚丸3.0」、「熊熊熊」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龍特攻隊B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收款金額0.5%至1%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吳孟儒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吳孟儒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林志豪」對劉雅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雅麗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田多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由吳孟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劉雅麗收取11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雅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雅麗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牌照片、谷歌地圖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多次涉犯詐欺等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造成告訴人劉雅麗受有11萬元之財產損害,上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使社會對人際關係、交友及情感交流亦造成威脅,對社會的危害深遠,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