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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品惠涉犯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所犯、前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62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受理之上開115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業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5月7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15年5月29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彰檢智實115偵1365字第11590319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文戳章附卷足證,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後方為追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