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晨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晨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許晨恩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OPEN」、「DEN」、「(太陽之表情符號)」、「(花雞丸之表情符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晨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
許晨恩嗣即與「OPEN」、「DEN」、「(太陽之表情符號)」、「(花雞丸之表情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許晨恩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王政傑、李浚緣、邱彥嘉、顧勝斌、林志倫、廖嘉原,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許晨恩旋依「DEN」之指示,搭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236巷旁停車場某處,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依「(太陽之表情符號)」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在上址停車場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晨恩並因上開行為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晨恩(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晨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51、55至57、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13、120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
5、7所示之告訴人王政傑、李浚緣、邱彥嘉、顧勝斌、林志倫、廖嘉原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7「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證據」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7「證據」欄所示),及被告提領一覽表1份、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車牌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89、91至105、107、111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⒉本案告訴人王政傑、李浚緣、邱彥嘉、顧勝斌、林志倫、廖
嘉原遭被告詐騙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OPEN」、「DEN」、「(太陽之表情符號)」、「(花雞丸之表情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為數次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折抵所欠之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本案上開犯罪所得,是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之報酬,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23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所犯各罪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然似未考慮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最低階之取款車手角色、上開各該告訴人遭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均非至鉅,且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均屬同類型犯罪,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應無不同,檢察所為上開求刑尚非恰當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其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已如前述,以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總金額為45萬元,經計算後,被告本案共計獲得9000元(計算式:45萬元×2%=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上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及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已另案查扣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及於警詢中所供:
我提領完畢之後,將提款卡連同提領贓款一起放入塑膠袋內放回當初撿提款卡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見被告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提款卡,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全數依「(太陽之表情符號)」之指示放置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OPEN」、「DEN」、「(太陽之表情符號)」、「(花雞丸之表情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洪全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即依「(太陽之表情符號)」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丟包在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236巷旁之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三、查被告與「OPEN」、「(太陽之表情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全禧施以「色情應召詐財」之詐術,致洪全禧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依「(太陽之表情符號)」之指示,於同日17時34分、同日17時35分許,各提領2萬元,得手後丟包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拾取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而涉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於115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5年6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日彰檢智信115偵5120字第115903119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洪全禧犯罪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上開前案之被告、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相同,雖本案起訴書所述告訴人洪全禧遭騙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提領之金額,與前案並非同一筆,然告訴人洪全禧係因同一次詐欺事件而為前案與本案之匯款,且均係由被告提領,是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之此部分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此部分犯行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王政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20時2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Ya Qing」向王政傑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遊戲帳號,佯稱所匯款項遭8591交易平台凍結需點擊連結網址處理云云,致王政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1日11時49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②告訴人王政傑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見偵卷第157至168頁)。 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浚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Li Kzhi」向李浚緣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遊戲周邊商品,佯稱以7-11賣貨便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李浚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1日12時1分許 4萬990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浚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②告訴人李浚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1頁) ③告訴人李浚緣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77頁)。 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彥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Threads上刊登販賣偶像手燈之貼文,吸引邱彥嘉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商品,對方遂佯稱以7-11賣貨便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邱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31日15時57分許 ②114年5月31日16時18分許 ③114年5月31日16時20分許 ①4萬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31日16時7分許 ②114年5月31日16時8分許 ③114年5月31日16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②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②告訴人邱彥嘉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81至193頁)。 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4萬9982元 ③4萬9981元 ④114年5月31日16時37分許 ⑤114年5月31日16時38分許 ⑥114年5月31日16時38分許 ⑦114年5月31日16時39分許 ⑧114年5月31日16時40分許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④⑤⑥⑦⑧: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 4 顧勝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可以認識異性之交友平台訊息予顧勝斌,顧勝斌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佯稱平台需儲值、提領手續費云云,致顧勝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1日12時7分許 2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31日12時33分許 ②114年5月31日12時33分許 ③114年5月31日12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含下述編號5所示林志倫匯入之款項) ①②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①證人即告訴人顧勝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5月31日13時50分許 3萬8600元 ④114年5月31日14時14分許 ④5萬4000元 (含下述編號6所示洪全禧匯入之款項) ④: 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郵局 114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4年5月31日13時28分許 ⑥114年5月31日13時28分許 ⑤2萬元 ⑥2萬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⑥: 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5 林志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傳送交友訊息予林志倫,林志倫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佯稱持續儲值可認識其他女生云云,致林志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1日12時11分許 1萬8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顧勝斌①②③係合併提領 同左 同左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②告訴人林志倫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01至204頁)。 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洪全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洪全禧傳送交友及投資訊息,後續對方佯稱修復費用、風控押金為由需持續儲值云云,致洪全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1日13時56分許 1萬5000元 與顧勝斌④係合併提領 同左 同左 (略) 免訴。 7 廖嘉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廖嘉原傳送交友及投資訊息,對方佯稱可以約會又可以賺錢云云,致廖嘉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 ②114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 ③114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嘉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9至221頁)。 許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