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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境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境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境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部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又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起訴並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之告訴人分次匯款轉入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神秘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且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且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之告訴人詐取帳戶資料,進而詐騙附表二告訴人,使渠遭詐而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贓款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附表二告訴人遭詐而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之金融卡 寄出時間、地點 取得包裹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楊承儒 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22時51分許,假扮賣家及客服人員以LINE向楊承儒佯稱:要購買商品請以賣貨便方式,需實名認證確認訂單,但你的帳戶已經被金管會警示,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除云云。 楊承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儒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1張 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某時許,臺中市○○○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 巫境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 巫境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吳雲儀 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3時許假扮賣家、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吳雲儀誆稱:要購買商品請以賣貨便方式,需實名認證確認訂單,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民國114年10月31日15時52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儒郵局帳戶 巫境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0月31日16時許 4萬9,88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