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新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新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洪新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113年12月10日7時43分許,均在友人楊國興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無償準備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各1支,放置在該址內冰箱旁之菸盒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友人劉志隆,劉志隆遂分別於113年10月13日16時2分後某時許、113年12月10日7時43分後某時許,至楊國興上址住處,自上揭菸盒取得海洛因香菸各1支(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居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外人劉志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劉志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同罪質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就其所犯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類型及轉讓手段、受讓者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2月,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