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凱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5年度偵字第27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湯凱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湯凱達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2.0」之人(下稱「彌勒2.0」)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間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向彭信湧佯稱可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9時2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湯凱達依「彌勒2.0」之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接續於同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湯凱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信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舉,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彌勒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2771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88、10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泥作工作、日薪2,000元、有負債但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沈芝妤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沈芝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9時6分至8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告訴人沈芝妤受詐而於113年11月29日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轉匯本案帳戶款項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34、225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2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業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35-39頁)、判決書(本院卷第41-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21頁)附卷可參。而該案關於告訴人沈芝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漏未論及被告尚曾於113年11月29日13時1分至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提領告訴人沈芝妤受詐所匯同筆款項之部分金額外,其餘均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㈡告訴人胡熙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0時55分至11時1分間、113年11月20日9
時23分至24分間,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告訴人胡熙珍受詐而於113年11月9日10時29分至34分間、113年11月20日8時50分至57分間,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提起公訴後,於114年4月1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期間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44號移送併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45-47頁)、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33-135頁)、判決書(本院卷第49-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21頁)附卷可佐。
⒉本案被害人之一與該案同為告訴人胡熙珍,且觀證人即告訴
人胡熙珍於本案警詢時證述(偵15103卷第41-48頁)暨所附匯款明細附件表(偵15103卷第49-50頁)之內容可知,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競標浪琴錶獲利之話術施用詐術,始先後於該案之113年11月9日10時29分至34分間、113年11月20日8時50分至57分間,及本案之113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9日」)10時18分許依指示轉匯款項,由此可見告訴人胡熙珍之所以多次轉匯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密接時、地對其施詐所致。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胡熙珍受詐所匯款項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金額,在本案與該案中雖有不同,惟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核屬同一案件。
㈢從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沈芝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起,向沈芝妤佯稱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並匯款始可貸款云云,致沈芝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11月29日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13時1分許 ②113年11月29日13時2分許 ③113年11月29日13時2分許 ④113年11月29日13時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⑤113年11月30日9時6分許 ⑥113年11月30日9時7分許 ⑦113年11月30日9時8分許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 胡熙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起,向胡熙珍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標獲利云云,致胡熙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9日」)10時18分許 7萬元 ①113年12月3日10時49分許 ②113年12月3日10時49分許 ③11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 ④113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