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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99、102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文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文豐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二、證據

(一)被告唐文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禁藥(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及其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讓者 轉讓 時間 轉讓 地點 轉讓毒品 (或禁藥)之 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1 黃家豐 115年3月14日19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唐文豐住處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黃家豐於115年3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唐文豐住處,欲償還積欠之款項,雙方見面後,唐文豐即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黃家豐在現場施用。 ①被告唐文豐於警詢之自白(見B卷第61頁)。 ②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21頁、他卷第190至191頁)。 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B卷第63頁)。 唐文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2 唐啓松 ︵ 起訴書誤載為唐啟松 , 應予更正 ︶ 115年3月17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唐啓松住處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唐文豐於115年3月17日17時許,徒步前往左列唐啓松住處,無償轉讓左列禁藥予唐啓松,而與唐啓松共同施用。 ①被告唐文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56、58頁、A卷第114、116頁)。 ②證人唐啓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73頁、他卷第223至225頁)。 唐文豐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89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233號 B卷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