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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抖音暱稱「蝴蝶扇動翅膀」、Line暱稱「李沐霖」、「黃郁祥」、「吳小天」、「萱琪」、飛機暱稱「妮娜」、「數據經理-洪羽晴」、「林詩綺」、「林雅綺」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雅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楊雅婷與「蝴蝶扇動翅膀」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萱琪」、飛機暱稱「妮娜」、「數據經理-洪羽晴」於114年8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假交友網站,向黃冠祐佯稱如要安排約會必須先繳費云云,致黃冠祐陷於錯誤,除多次匯款至「妮娜」、「數據經理-洪羽晴」指定之銀行帳戶外,亦多次將款項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面交車手「林詩綺」、「林雅綺」(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1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小天」即指示楊雅婷前往取款,楊雅婷於114年9月1日16時10分許,事先以IBON印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林芳婷」工作證,及印有「色控」偽造印文1枚與「林芳婷」偽造簽名1個之收據後,前往約定地點,向黃冠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財務後勤部專員林芳婷,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予黃冠祐而為行使,藉此向黃冠祐收取現金55萬元,足生損害於「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黃冠祐與林芳婷,楊雅婷取款後依「吳小天」指示,將贓款丟包於附近停車場某不詳車輛底下,再由「吳小天」指派其他不詳收水者前往取回贓款,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冠祐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本案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37頁)、面交收據、被告遭他案查獲時配戴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8-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114年9月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53頁),而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職權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備註」

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73-

75頁,本院卷第61-62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共55萬元,犯罪所造成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而於115年8月7日給付5萬5000元,餘款自115年9月起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人亦表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舉,然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顯然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以30萬元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時當庭給付5萬5000元,餘款24萬5000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月薪4萬多元,離婚、無子女,母親住在療養院,父親請長照人員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得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

,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6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贓款55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已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吳小天」指示放置在不詳停車場之某車輛底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而該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55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組織簽章欄位印有「色控」偽造印文1枚,於經辦人欄位印有「林芳婷」之偽造簽名1個(偵卷第38頁) 2 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林芳婷」工作證1張 未扣案,偵卷第39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