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張丹瑋、陳士勲,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謝汶佑、馬欣如、鄧清讚、李庭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惠美於民國114年9月7日某時,在網路找尋貸款資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暱稱「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世傑」等人聯絡,約定陳惠美提供帳戶資料,由該人將不明之款項匯入陳惠美所提供之帳戶內,陳惠美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予「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指派之專員「林世傑」。陳惠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世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惠美再依「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在不詳地點交給「林世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陳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2至26、117至119、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8頁)。
(二)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三)提領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世傑」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四)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是被騙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11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之故意既未承認,即難認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勉力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尚積欠銀行約59萬元之債務,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謝汶佑、馬欣如、鄧清讚、李庭萱和解,且同意賠償張丹瑋、陳士勲,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丹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購買商品、需金流驗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3時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丹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4至2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④張丹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6、221至224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萬123元 2 謝汶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商店獲利等語。 114年9月15日13時38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4頁)。 ④謝汶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5至61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萬元 3 馬欣如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5日9時4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Dcard私訊被害人,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需金流驗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4時2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欣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6頁)。 ④馬欣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7至76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萬0,056元 4 鄧清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贈送物品貼文,被害人見該貼文於114年9月15日14時許與之聯絡,即佯稱要確認身分等語。 ①114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②114年9月15日14時37分許 ③114年9月15日14時4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清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①4萬9,290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7,998元 5 李庭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私訊被害人,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需金流認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4時46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 ④李庭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4至88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萬0,012元 6 陳士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販售簽名球、交易需以7-11賣貨便做認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4時50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4頁)。 ④陳士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97至99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萬9,985元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 犯罪事實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張丹瑋) 2 114年9月15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4年9月15日14時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 謝汶佑) 4 114年9月15日14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 馬欣如) 5 114年9月15日14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4年9月1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4年9月15日14時9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4年9月15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4時39分許 9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鄧清讚 匯款①②) 10 114年9月1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 114年9月15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自動櫃員機) 12 114年9月15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李庭萱) 13 114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 鄧清讚 匯款③) 14 114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陳士勲)附件一:
編號 賠償內容(金額均為新臺幣) 1 被告應賠償張丹瑋11萬123元,賠償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千元至張丹瑋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丹瑋)。 2 被告應賠償陳士勲3萬元,賠償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千元至陳士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郵局: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士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