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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世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潘世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

15號、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各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及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受他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建築廢棄物,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被告並無同類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本案中被告受託清運之廢棄物,為裝潢工程拆除之建築廢棄物,非屬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尚屬有限,僅有一車,並於犯行遭查獲後,即將棄置廢棄物之現場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可按,較之大型或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明知無許可文件,仍受他人之託清

運建築廢棄物,無視於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認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將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回復原狀,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靠配偶之老人年金維持生活,子女均已成年,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託

代為清除、處理本案之廢棄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已取得報酬等語,而證人即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廢棄物之鄧勝元,固曾證稱清理費用曾與被告口頭約定3萬元等語,然證人亦未證實該3萬元之報酬是否已實際支付,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該3萬元之報酬,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惟衡以該車輛尚具相當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被 告 潘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接受不知情之鄧勝元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託清運鋼筋、水泥、磚塊等建築廢棄物,遂於114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並於同日15時54分將上開建築廢棄物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巷之路旁及草叢內。嗣經經過之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接受委託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後,任意置於路旁及草叢內之事實。 2 證人鄧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接受委託清運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4 ⑴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有駕駛小貨車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世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