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軒選任辯護人 林廷威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軒係補教老師,徐○○(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為其班上學生。被告於114年1月8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快樂私塾文理補習班」內,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多次以徒手推拉甲男的額頭及下巴,並以書本敲擊甲男之頭部,致甲男受有腦震盪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勢,之後又要求甲男拿著課本自教室外進入,向被告說「老師請教我」,並重覆上述行為10次,如未完成則不能回家,致甲男心生畏懼,只能遵從被告之指示。因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男、徐○年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病歷表)、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出於教導小朋友之意思,當時甲男趴著,我只有扶甲男的額頭,讓他抬起來,未讓他受傷;另我有向甲男要求走出去再走進來,並要求他說「老師請教我」,但也僅只有1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只有甲男自己主述有腦震盪,並未有做其他進一步檢查,以被告只有將甲男的額頭扶起來,這樣的力道不可能會讓甲男受傷,又被告基於教育的目的叫甲男出去再走進來,並說「老師請教我」只有1次,也沒有任何強暴脅迫,如果這樣被認為構成強制罪,以後誰還想當老師。另徐○年身為警察,卻一直逼證人楊○○說出他要的答案,這樣高壓下的證述無法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4年1月8日晚上8時許,我有在被告補習班教室內,一開始甲男在教室走廊外,兩手握拳在連續敲打自己的頭,感覺有點力道,被告看到就請甲男進教室,甲男在教室內一直低著頭,被告有問甲男是否生病,並輕輕的碰甲男的下巴讓甲男抬起頭,我沒有看到被告一直叫甲男進出教室這件事;案發後隔天,甲男的父親和縣政府一些官員把我和黃○○帶到樓梯,一直逼問我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7頁),審酌證人楊○○與被告及甲男均無任何仇怨或利害關係,其所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同,是甲男既然於教室外即以雙手敲打自己的頭部,則其於驗傷時主述之腦震盪,即有可能係肇因於自己傷害行為而來,與被告無涉,且以被告當時輕輕地碰甲男下巴之力道,理應不至於會讓甲男成傷。況依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離開補習班時,是爸爸騎機車載我回家,我當時有戴安全帽,安全帽的扣環在我下巴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參以甲男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及限閱卷),甲男下巴傷勢為輕微紅腫,則甲男下巴之傷勢,確實亦有可能是安全帽扣環所造成。
(二)至證人甲男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多次以手推拉我的額頭及下巴,並以書本敲擊我頭部,之後又要求我拿著課本自教室外進入,向被告說「老師請教我」,並重覆上述行為10次,如未完成則不能回家,我沒有用手敲打自己頭部過云云,但其所述與證人楊○○上開所述不符,且觀之甲男前於109年3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精神科診療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甲男曾在家中拿物品打頭,此與其上開所述亦不相符,是甲男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義,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否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有本案犯行。又證人徐○年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情節,然其所述係傳聞至證人甲男而來,自不得作為補強證人甲男之證據。
(三)另證人徐○年雖提出案發隔日至補習班詢問楊○○及黃○○之錄影檔案,但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徐○年及縣府人員在詢問楊○○及黃○○大都以誘導式詢問之方式(即問題中帶有詢問者想要之答案),且楊○○及黃○○並無明確說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況錄影當時,證人徐○年協同縣政府人員在樓梯間詢問楊○○及黃○○,在無其等家長陪同之情形下,其等確實會因遭大人們逼問而無法為自由之陳述,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手輕抬甲男之下巴,以及要求甲男進出教室,並要求甲男說「老師請教我」1次,然此尚無逾越教育之目的,且甲男之傷勢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造成。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