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博洋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博洋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陳思維(陳思維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H」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博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及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江博洋面交收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利益。江博洋、陳思維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自稱「劉玥婷」先於113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上認識張幼欣,請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D-Louis-賴」教學、幣商「美幣交換所」兌換美幣,而接續向張幼欣佯稱:投資可獲利、要匯款投資、無法匯款成功需先兌換美幣及面交費用、在Pipspoolsfx及APP MetaTrader5網站可看到進出及獲利情形云云,致張幼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門口)等待車手前來取款。同日19時34分許,陳思維、江博洋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H」指示,由陳思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江博洋到場後,由江博洋下車至上開地點,向張幼欣收取10萬元,並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其上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名義記載)供張幼欣簽名其上後,江博洋即於同日19時52分許,回到上開車輛將10萬元交給陳思維,陳思維搭載江博洋離去,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國道中壢休息站,將前揭1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江博洋於本院之自白、陳思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上開詐欺之犯意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然查,以目前卷內證據所示,被害人張幼欣從未陳述係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依其陳述,其本案是在臉書上先認識自稱「劉玥婷」之人,而經「劉玥婷」先後指示其加入前述LINE投資群組(按: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群組,無證據顯示群組是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聯繫「D-Louis-賴」、「美幣交換所」之人而接續受前揭話術詐騙,是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有以向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即難認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上開詐欺及該當「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並經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固認呂彥均亦屬本案共犯,然查,並無證據顯示呂彥均亦有參與或在場此次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張幼欣面交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亦無證據顯示呂彥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幕後指揮、主持、操縱者,且檢察官所稱另案113年度偵字第19640號案件起訴呂彥均之犯罪事實,亦未包含本案此次,是尚難認呂彥均為本案此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共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其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適用限制,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舊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也造成被害人對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受害財物多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金額及其並未繳交、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角色之分工程度、被告前科素行(曾有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幫助洗錢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其犯後坦承認罪,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57);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尚屬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提出告訴,然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本件獲有3千元之報酬,此經其陳述在卷,核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其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而成,此經被告警詢陳述在卷,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交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件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05號被 告 江博洋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洋、陳思維(所涉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H」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陳思維擔任「收水」,負責跟面交車手收取水錢(詐騙贓款);江博洋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陳思維收取1次水錢(詐騙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利益;江博洋面交收款1次可獲得3千元之利益;江博洋、陳思維、呂彥均(呂彥均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640號提起公訴)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以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張幼欣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Louis-賴」、「美幣交換所」、「劉玥婷」,向張幼欣佯稱投資可獲利、交易過程需先面交費用、在Pipspoolsfx及APP MetaTrader5網站可看到進出及獲利情形云云,張幼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詐騙集團LINE暱稱「Louis-賴」復與張幼欣佯稱因無法匯款成功、需先跟LINE暱稱「美幣交換所」兌換美幣、交易過程需先面交「投資款項」10萬元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張幼欣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門口等待車手前來取款,同日19時34分許,陳思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車手江博洋到場,由江博洋下車步行到上開地點跟張幼欣收取10萬元並依「AH」指示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供張幼欣簽名,於同日19時52分許,江博洋回到上開車輛將10萬元交給陳思維,陳思維搭載江博洋離去,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國道中壢休息站,將1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幼欣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幼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共犯陳思維警詢之供述、呂彥均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張幼欣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四)同案共犯呂彥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照片(七)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江博洋經手之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