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易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瑋芹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未遂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納為量刑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正犯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今未依照約定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聯繫本案上手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被 告 吳易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洋於民國114年8月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羊」、Telegram暱稱「BF」、「刘」、Instrgram暱稱「陳柏宇」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6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陳柏宇」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向張瑋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可以獲利云云,張瑋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投資,已轉帳及面交現金數次。嗣張瑋芹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假意聽從對方指示,欲再次交付31萬1,000元,雙方並相約於114年8月13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吳易洋遂於上開時間,依「BF」之指示,向張瑋芹表明為外務人員後,坐上張瑋芹所駕駛之車輛之副駕駛座,並收取款項31萬1,000元(其中僅2,000元為真鈔),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瑋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易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瑋芹收取31萬1,000元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3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為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芹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形。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易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品,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之金額高達31萬餘元,惟本案仍屬未遂,又已與告訴人和解,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建請就本案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高鐵票2張 3 假鈔3疊 已發還張瑋芹 4 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張瑋芹 5 新臺幣6,526元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