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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先至約定地點」,更正為「先至彰化縣○○鎮○○○○號」。

㈡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編號1補充「自114年3月13日23時55

分起」、編號2補充「自114年3月14日16時33分起」、編號3補充「自114年3月14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起」。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補充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以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條件(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補充接續犯: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李有朋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業工、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刑案記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該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然抵了新臺

幣(下同)2,000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供稱業已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領取款項之提款卡,固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245號

被 告 李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朋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四葉草」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領取金額8%之代價,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之角色。李有朋與「四葉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李有朋經「四葉草」之指示,先至約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雅萍、謝定樺、林雪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萍、謝定樺、林雪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單據、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如各附表所示之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是建請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雅萍 詐欺集團佯裝車票買家、超商向黃雅萍佯稱購買車後,要求黃雅萍匯款 ①114年3月14日21時32分 ②114年3月14日21時34分 ①99,999元 ②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14日21時38分 ②114年3月14日21時38分 以上提款地點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溪湖農會 ③114年3月14日21時41分 ④114年3月14日21時42分 以上提款地點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⑤114年3月14日21時46分 ⑥114年3月14日21時47分 以上提款地點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6萬元 ⑥1萬元 2 謝定樺 詐欺集團佯裝手錶買家、物流公司向謝定樺佯稱購買手錶後,以帳戶凍結為由要求謝定樺匯款 ①114年3月15日0時5分 ②114年3月15日0時9分 ①30,000元 ②1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5日0時17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50,000元 3 林雪婷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向林雪婷佯稱抽中獎金後,要求林雪婷匯款 114年3月15日0時26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15日0時29分 ②114年3月15日0時30分 ③114年3月15日0時31分 以上提款地點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