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海原
邱俊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海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網路電話交換器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海原明知承租房屋及申辦室內電話本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或困難,一般人如有合法使用需求,均可自行承租房屋、申請電話線路,殊無透過素不相識或僅有片面聯繫之第三人代為租屋、申辦電話之必要;且一般人如將承租之房屋交由身分不明之人自由進出及使用,不僅房屋內財物有遭搬離、侵占或毀損之風險,亦可能遭利用作為各類不法活動之據點,而已預見其承租房屋及申辦之電話線路供不詳之人使用,該房屋可能遭作為詐欺機房、話務轉接站、水房或其他犯罪據點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郭台銘」、「XXX」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向莊佾澄承租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同年月8日向中華電信申請在該址裝設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供詐欺集團設置IP網路電話交換器,作為實施電話詐騙之轉接站(將連接境外機房之數位訊號轉換成國內市話)。
二、邱俊瑋於114年10月初,與暱稱「郭台銘」、「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9日20時34分許,依「小張」之指示,前往上址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器,並負責維護該IP網路電話交換器之正常使用。
三、涂海原及邱俊瑋上開行為就緒後,「郭台銘」、「小張」所屬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㈠114年10月11日15時3分許,自不詳處所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並藉由上址IP網路電話交換器,使撥話號碼成為涂海原所申裝之00-0000000號電話,而撥通至陳意如手機,向陳意如佯稱:為國家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組之人員,接獲民眾檢舉陳意如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異常狀況等語,惟因遭陳意如懷疑而未遂。㈡於114年10月13日16時39分許,自不詳處所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並藉由上址IP網路電話交換器,使撥話號碼成為涂海原所申裝之00-0000000號電話,而撥通至邱淑君之手機門號,向邱淑君佯稱:政府查獲其名下帳戶有異,已協助其報警並轉接相關單位等語,惟因遭邱淑君懷疑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涂海原、邱俊瑋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涂海原部分:
訊據被告涂海原固坦承有於114年10月4日向莊佾澄承租本案房屋,並於同年月8日向中華電信申請在該址裝設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將本案房屋提供給「郭台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租房屋原係供日後至員林地區發展工程事業時作為居住或工作據點使用,因當時尚有其他工程未完工,始於房屋閒置期間提供予「郭台銘」使用,「郭台銘」並要我去申辦室內電話,之後叫我把房屋鑰匙放在盆栽下面,不知道房屋裡面被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器,也不知道「郭台銘」會用來詐騙等語。經查:⒈被告涂海原有於114年10月4日向莊佾澄承租本案房屋,並於
同年月8日向中華電信申請在該址裝設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事實;被告邱俊瑋則於114年10月9日20時34分許,依「小張」之指示,前往上址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器;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分別於114年10月11日15時3分許,自不詳處所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並藉由上址IP網路電話交換器,使撥話號碼成為涂海原所申裝之00-0000000號電話,而撥通至陳意如手機,向陳意如佯稱:為國家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組之人員,接獲民眾檢舉陳意如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異常狀況等語,惟因遭陳意如懷疑而未遂;另又於114年10月13日16時39分許,自不詳處所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並藉由上址IP網路電話交換器,使撥話號碼成為涂海原所申裝之00-0000000號電話,而撥通至邱淑君之手機門號,向邱淑君佯稱:政府查獲其名下帳戶有異,已協助其報警並轉接相關單位等語,惟因遭邱淑君懷疑而未遂之事實,除被告涂海原、邱俊瑋之自白外,並有被告涂海原手機通訊軟體擷圖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邱淑君通聯紀錄(偵卷第37至39頁)、被害人陳意如通聯紀錄(偵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55至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涂海原)(偵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涂海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9至6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7至6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5至8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偵卷第85至9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含檢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⒉被告涂海原於114年10月4日承租本案房屋後,旋於同年月8日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而被告邱俊瑋復於翌日即前往上址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器,其後該設備立即投入運作,並於同年月11日、13日即分別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陳意如、邱淑君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轉接站使用。是自房屋承租、電話申辦、設備架設至實際投入詐欺犯罪使用之期間,前後僅歷時數日,各環節相互緊密銜接,顯非偶然巧合,而係事前規劃完成之整體安排。
⒊被告涂海原雖辯稱:其承租房屋原係供日後至員林地區發展
工程事業時作為居住或工作據點使用,因當時尚有其他工程未完工,始於房屋閒置期間提供予「郭台銘」使用云云,然而被告涂海原卻無法提出其有與家人、朋友、客戶、合作廠商或其他第三人曾討論至員林發展事業、租賃房屋作為工作據點、承攬工程或其他相關規劃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等資料。然依被告涂海原所述,其與「XXX」並非密切往來,於本案前1、2年都未聯絡,與「郭台銘」甚至素未謀面,然連完全沒聯絡甚至不認識的「XXX」、「郭台銘」均可知悉被告涂海原欲至員林發展並預先承租房屋之情形,表示被告涂海原就此規劃顯應多次向外提及,然而被告涂海原即使經本院改期給予其2個月的時間回家搜尋,被告涂海原仍無法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資料,益見其所稱承租房屋係供自己日後發展事業使用之說法,實有可疑。尤有甚者,被告自承其臺中工程行當時仍處停業狀態,可知被告工程行經營不順,其於臺中工程行都無法維繫,豈會在還沒有要使用工作室之前,即前往員林租用新的工作室,開始支付租金,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從本案自房屋承租、電話申辦、設備架設至實際投入詐欺犯罪使用之期間緊密連結性,足認被告承租房屋之目的係提供給「郭台銘」所使用。
⒋又被告涂海原年齡29歲,擔任工程行負責人,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自得明知承租房屋及申辦室內電話本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或困難,「郭台銘」如有合法使用需求,自行承租房屋、申請電話線路即可,殊無透過其代為租屋、申辦電話之必要;且其於承租完成後,並將鑰匙置於特定地點供對方自行取用、自由進出。若係合法正常之使用需求,實際使用人本可自行承租房屋,縱使委由他人代為承租,通常亦會保有明確身分資料及聯繫方式。「郭台銘」卻刻意讓被告涂海原以其名義承租房屋、申辦電話,再由身分不詳之人實際使用,其安排方式客觀上即具有切斷實際使用人與房屋、電話設備連結之效果,自已預見其承租房屋及申辦之電話線路供不詳之人使用,該房屋可能遭作為詐欺機房、話務轉接站、水房或其他犯罪據點之用。⒌被告涂海原雖辯稱:不知道「郭台銘」會用來詐騙等語,然
而,被告涂海原供稱其與「XXX」、「郭台銘」之對話均設定於閱讀後自動刪除,因此無法保留任何對話內容。然而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鮮有刻意將全部聯絡內容設定為閱後即焚之必要;尤其涉及租屋、電話申辦、房租負擔等攸關金錢與權利義務事項者,更應保留相關紀錄以供日後確認。而從於警方查獲當日不及刪除的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本案遭警方查緝時,「郭台銘」即告之被告涂海原要向警察謊稱:「說在IG找工作,但沒有領到錢」等語,倘若相關行為本屬正當合法,自無刻意編造事實、統一說詞以應對警方調查之必要,此情益足徵被告與「郭台銘」主觀上已知相關行為涉及不法,並試圖藉由虛偽說詞規避追查。
⒍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及申辦電話設備,
並非出於其個人居住或發展事業之需要,而係依「郭台銘」指示而為之,且其於承租房屋時,已預見該房屋及申辦之室內電話可能遭作為詐欺機房、話務轉接站、水房之詐騙犯罪據點之用。⒎被告涂海原應僅成立幫助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須有犯意聯絡外,尚須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行為分擔,使其行為成為犯罪實行過程之一部分。若僅係對正犯提供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則應論以幫助犯。本案固足認被告涂海原係依「郭台銘」等人要求承租房屋並申辦室內電話,且其對於相關用途涉及不法乙節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欺機房之管理、設備之操作維護、話務之轉接撥打、詐騙話術之規劃設計,或實際接觸、聯繫被害人等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騙所得之分配,或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報酬。被告涂海原所參與者,係依他人指示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辦電話設備,再將場所及通訊資源提供予實際犯罪者使用,其行為性質雖屬詐欺犯罪得以遂行之重要條件,然仍停留於提供場所、電話設備及掩飾實際使用人身分之助力範圍,尚難認已進入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共同實行階段,自難逕論以共同正犯,應認其係以提供場所及通訊設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邱俊瑋部分:
⒈被告邱俊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
被告邱俊瑋於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二、㈠、⒈ 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邱俊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邱俊瑋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時辯稱
稱:我是在網路找工作認識「小張」,應徵WIFI盒子安裝及維修工作,不知道其所安裝者為IP網路電話交換器云云。然查:
⑴被告邱俊瑋自述其本身從事殯葬業務,並非電信工程、資訊
設備或弱電系統從業人員,對於網路設備安裝、維修亦不具任何專業背景。然又依被告邱俊瑋自己所述,其所接受之工作內容包括設備安裝及後續維修保養,且每完成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倘若該工作確屬合法之網路設備安裝工程,理應由具備相關專業能力或工作經驗之人從事,殊難想像對方竟委由完全不具備相關專業背景之被告邱俊瑋負責設備架設及後續維護工作,此種工作安排本身即明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⑵其次,依被告邱俊瑋供述,其接受工作後,須自行前往指定
地點領取設備,自行取得房屋鑰匙,再獨自進入陌生房屋內完成設備安裝,且自始至終均未曾與雇主、業主或任何實際負責人接觸,所有工作指示均透過身分不詳之「小張」以通訊軟體傳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合法之電信工程、資訊設備安裝或網路維修工作,通常均有明確委託人、設備管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場交付、驗收或說明設備用途,不可能由一名完全不具專業背景之人,於無任何人現場接應、無任何驗收程序之情況下,自行領取設備、自行取用鑰匙並進入陌生處所安裝設備。此種工作模式與正常勞務關係顯不相同,已足使一般成年人合理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極可能涉及隱匿身分、規避查緝之不法活動。
⑶再者,被告邱俊瑋於114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小張
」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且已遭對方封鎖等語。然而,本院審酌卷內另案資料可知,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另依「郭台銘」指示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遭查獲,相關事實業經警察機關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並移送偵辦,嗣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8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證。而被告邱俊瑋在本院提示本案中指示被告涂海原前去租屋及申辦室內電話之「郭台銘」通訊頁面後,亦坦承此「郭台銘」,即為嗣後指示其於114年10月30日擔任車手之「郭台銘」,故被告邱俊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實與本案安裝IP網路電話交換器所屬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
⒊另被告邱俊瑋雖稱未曾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
自承,其除本案外,另曾接受相同模式之工作並安裝設備至少2次。又依其供述,本案尚須自行搭乘計程車往返現場安裝設備,是被告除投入相當勞力外,尚須自行負擔交通成本。倘若確如其所稱始終未領取任何報酬,則一般人實無可能於第一次工作未取得報酬後,仍繼續接受相同工作並反覆執行至少2次,況被告邱俊瑋從事本案安裝設備工作,又再同一集團從事其他詐欺工作。倘若確如被告邱俊瑋所稱,其安裝完設備後即遭「小張」封鎖,還未取得報酬云云,被告邱俊瑋豈可能在10月30日進一步擔任車手工作,而更積極投入詐騙活動。由上可知,被告邱俊瑋應已經取得報酬,並一直與同一集團成員保持聯繫。故被告邱俊瑋辯稱:未獲取報酬云云,難以採信。
⒋被告邱俊瑋構成共同正犯:
又IP網路電話交換器本身並非一般日常設備,而係將網路訊號轉換為國內電話訊號,使境外或遠端使用者得利用國內電話門號向不特定民眾撥打電話之關鍵設備。於本案中,該設備正係詐欺集團得以假冒政府機關人員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之核心基礎。而被告邱俊瑋除親自前往現場完成設備安裝外,復於翌日因設備異常而再次前往現場處理,顯示其不僅提供一次性勞務,而係持續參與該設備之架設及維護,確保機房得以正常運作,嗣後復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益徵其並非單純處於犯罪外圍之協助角色,而係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運作之一員。故被告邱俊瑋自114年10月9日前往上址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器時起,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體系,其所負責之設備架設及維護工作,係詐欺集團得以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是被告邱俊瑋所為已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直接參與詐欺犯罪實行過程之一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海原、邱俊瑋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海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俊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涂海原構成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尚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等情,惟被告涂海原係以提供場所、電話設備方式提供助力,尚難認已進入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共同實行階段,難逕論以共同正犯,已如上述(見二、㈠、⒎之說明);另被告涂海原僅係提供設備上之助益,被告邱俊瑋則係以安裝及維護IP網路電話交換器方式參與犯罪,被告2人對於具體詐騙手法無從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部分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邱俊瑋與「小張」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涂海原以一承租房屋及申請室內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著手詐騙本案兩名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邱俊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撥打電話而實施詐術,對本案兩名被害人
實施詐騙行為,然因被害人有所警覺而不遂,尚未發生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故被告2人均僅構成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涂海原為幫助犯,其情節較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涂海原以出面承租房屋、申辦室內電話之方式
,使詐欺集團得以架設IP網路電話交換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活動之遂行,而提供房屋及電話設備,實為詐欺機房得以設立及運作之前提條件,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活動之遂行具有相當重要性;被告邱俊瑋則係前往架設、維護IP網路電話交換器,使境外詐欺機房得藉由國內電話號碼向不特定民眾實施詐騙,所為均屬不當。而被告邱俊瑋不僅於本案中參與架設及維護設備工作,其後復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而係持續參與集團分工運作,其主觀惡性及守法觀念均有可議之處。另審酌被告涂海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行為;被告邱俊瑋雖於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仍就本案責任歸屬多有隱瞞;兼衡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尚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自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邱俊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另案業經起訴,故本院不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網路電話交換器為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涂海原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及費用等語,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涂海原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邱俊瑋自承本案約定報酬為3,000元等語。而被告邱俊瑋
所辯其未收到報酬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見二、
㈡、⒊),足認被告邱俊瑋已依約取得報酬3,000元,是被告邱俊瑋所取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