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庭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庭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前某日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圖案:愛心笑臉、草、花、水滴、旗子」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ng Han」結識吳碧春,並佯稱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機票錢云云,致吳碧春陷於錯誤,惟吳碧春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假意聽從「ChangHan」之指示,與之相約交付15萬元之時間、地點。嗣陳昱庭依「圖案:愛心笑臉、草、花、水滴、旗子」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115年4月20日12時1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O段與○○路口,向吳碧春收取15萬元時,旋遭提前埋伏於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玩具鈔15萬元、現金1,000元(均已發還吳碧春)、陳昱庭所有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昱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陳昱庭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圖案:愛心笑臉、草、花、水滴、旗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認罪,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已退休,曾為幼稚園園長,月領退休金約1萬元,已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㈤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