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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

115年度聲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楊淑卿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李錫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4、7322、10318、11672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即實行犯行,詐領之名目多元,由起訴書附表所載詐取之費用及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觀之,可以預期若成立犯罪,刑度及論罪次數不低,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準此,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參酌本案被告貪圖己利,所為破壞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我國之幼兒補助計畫,危害社會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固以其有固定住居所,要負擔家計、扶養母親、女兒,國內之家庭羈穩固,如令繼續羈押,將致家庭生活經濟深受影響;且其無前科,也無在國外生活之經濟能力,無相當理由之逃亡可能;其又必須藉由買賣不動產之方式,籌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但買賣不動產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目前在押無法簽署授權文件,本案卷宗資料眾多,持續羈押亦不利被告辯護權有效行使;被告自始配合,均坦承犯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均經訊問,並無案情晦暗情形,不至於發生妨礙司法或訴訟延滯之情;被告已遭撤換幼兒園主任一職,客觀上也無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具保、責付、禁止與證人接觸、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非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且被告所述家庭、出賣不動產籌措資金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再者,被告於羈押中本得依法與辯護人律見、溝通,無礙於防禦權或辯護權之行使。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