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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6日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沛淇自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ndy_Lin」、「德晉」所屬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沛淇所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陳沛淇、「Andy_Lin」、「德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4年7月初,即開始使用「黃莉萍」、「賴婉盈」、「陳淑婷」等暱稱,以假投資等手法向王東森施用詐術,致王東森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此部分陳沛淇不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同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以假投資手法向王東森施用詐術,致王東森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4年8月6日在其住處面交投資款項。陳沛淇則依「德晉」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德晉」所傳送其上已蓋有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及代表人「許嫺嫺」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於114年8月6日9時55分許,前往王東森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向王東森出示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並將上開列印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王東森,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東森、東盈公司及許嫺嫺,並向王東森收取新臺幣(下同)482,000元之款項。陳沛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駕車前往附近某公園將款項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東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沛淇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東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0頁)、被告手寫筆記照片、被告持偽造工作證之照片(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61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王東森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假投資群組成員(偵卷第79至93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東盈公司114年8月6日存款憑證(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東盈公司114年8月6日存款憑證上偽造「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嫺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

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審判筆錄)。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83頁被告之供述),被告並供稱:還沒有領到報酬就被抓了,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王東森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及交付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32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至8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任職於清潔公司、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東盈公司114年8月6日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之東盈公司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