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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得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得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INE通訊軟體」更正為「Telegram通訊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得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惟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未符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簡士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為詐欺集團給予之交通費,核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1萬8,75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

贓款,業已為警查獲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3張 2張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得吉、職務:外務經理)、1張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得吉、職務:股務經理) 2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4張 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花稅總繳戳記各1枚、「劉亮甫」印文1枚 4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面額新臺幣918,570元)1張 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花稅總繳戳記各1枚、「劉亮甫」印文1枚 5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憑證(空白)6張 上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印花稅總繳戳記各1枚、「洪敏弘」印文1枚 6 蘋果牌iPhone 16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5,1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