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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梅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梅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梅君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裕賢」、「昶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之面交車手,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裕賢」、「昶維」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上游收水手。楊梅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由集團暱稱「鐘宇你」、「林澤宇」以line聯繫戴敏玲並佯稱:你下載虛擬貨幣APP及申請Imtoken 錢包,我教你投資虛擬貨幣,你向幣商「世紀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我指定的錢包地址,就能賺大錢等語,致戴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5日18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備妥新臺幣(下同)48,225元以便投資;接獲「昶維」指示之楊梅君再於前揭時地,佯裝幣商業務員,向戴敏玲收取現金48,225元後,在溪湖鎮光平街與福安路口旁之停車場,將該贓款交給集團男性收水手,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梅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敏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貴卿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貴卿指認楊梅君)(偵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25至53頁)、告訴人戴敏玲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1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偵卷第139至140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僅就客觀犯罪事實予以詢問,而未曾詢

問被告主觀犯意,被告亦就客觀事實均坦白回答;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被告於偵查中無機會得以自白,故本案雖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應認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與被

害人收取款項,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審酌被告係誤入求職陷阱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僅為未必故意之程度,惡性較低;且被告僅擔任出面收款之面交車手,於集團中屬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又審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8,225元,及考量被告犯行尚包含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本院審酌本案洗錢情節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事由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併科罰金,以評價被告所犯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