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與貨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刊登欲出售OPPO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吳家呈(於114年8月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在彰化縣芬園鄉之住處瀏覽該貼文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世昌接洽,陳世昌向吳家呈佯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收到手機後再支付2,000元等語,致吳家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匯款7,000元至陳世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世昌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花用,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出貨。嗣陳世昌又承前犯意,於113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家呈佯稱:原手機缺貨,可加價2,000元購買新型手機等語,致吳家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間匯款2,000元至陳世昌指定帳戶,然陳世昌仍舊未予出貨,更於114年1月3日接續透過LINE向吳家呈佯稱:再貼2,000元可再購得新型手機等語,致吳家呈陷於錯誤,復於114年間再依指示轉帳2,000元予陳世昌,陳世昌總計詐得1萬1,000元。迄114年1、2月間,吳家呈持續向陳世昌催促寄出手機未果,其輔助人吳家宏發覺有異,遂陪同吳家呈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家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南投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而告訴人於警詢自陳: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已先寄送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嗣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在偵訊時當庭繳付剩餘賠償金額9,000元予吳家宏收執(見偵卷第93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貪圖不法利益
,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大眾散布販售手機之訊息,並接續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之態度、吳家宏表示:我得知告訴人被詐騙時,我有跟被告聯繫,告訴被告只要把錢歸還,我就不向被告提告,可是被告一直拖延,告訴人本身就是身心障礙,因為本案造成更大的身心障礙,這樣的詐騙真的很讓人痛心,也十分惡劣等語,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1萬1,000元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已完全填補其損害,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