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鋒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扣案手機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曾俊鋒於民國115年3月21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666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寄易付卡、提款卡之「收簿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曾俊鋒再依「蝶變」指示,先前去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將包裹予以重新裝箱後寄出,曾俊鋒每次出勤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另每一個包裹則補貼500元之費用。被告、「蝶變」、「6666」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平臺張貼借貸廣告,適有STANZIN CHONIT(下稱中文名:釋性悅)瀏覽點擊後,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陈慧芸」之人聯繫,對其告以要寄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初審核云云,使釋性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0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郵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王俊達」收。曾俊鋒即於115年5月10日4時許,依「蝶變」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於同日4時6分許,由曾俊鋒領取釋性悅寄出之裝有附表所示2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於其領取包裹後,為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對曾俊鋒盤查,當場查獲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內含上開釋性悅之提款卡2張,並扣得曾俊鋒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16e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釋性悅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曾俊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詐術收集帳戶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俊鋒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釋性悅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同意書(偵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5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曾俊鋒與暱稱「蝶變」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59至112頁)、被告曾俊鋒與暱稱「6666」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被害人釋性悅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27至141頁)、被害人釋性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3頁)、被害人釋性悅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在卷為證。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排除上開證人釋性悅警詢筆錄後,其餘證據仍能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目的已說明係為了「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故如被害人損害已經受到填補、或是沒有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即應認無調解、和解及賠償之必要,而得逕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在多數詐欺案件中,被害人通常亦有輕忽政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宣導、或於提款時謊稱提款原因之過失、甚至部分被害人本身即為提供提款卡等從事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故如在被害人未受到財產損失、或損害已經遭填補之情況下,卻仍要求被告賠償被害人,無疑是要求被告額外給予被害人金錢,讓被害人得到多出其損害之金錢,此舉相當對於被害人輕率交付款項、甚至故意犯罪行為的鼓舞,此情絕非修法所欲達到的目的。況詐欺行為未遂時,因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法院得斟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而在詐欺行為雖既遂,但幾乎無損害或損害已經填補之情況下,其對於法益破壞之結果類似於未遂犯,適用於本條減刑,亦無影響整體法體系之輕重解釋,故本院認為在被害人損害已經受到填補、或是沒有受到財產上之損害,且認無調解、和解及賠償之必要時,自得直接適用本條之減刑規定。至於被告是否「得」減輕其刑、減刑幅度為何,自應探究被告是否有其他足認符合本條修正理由所示「有誠摯進行彌補行動」、「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之情事,而非符合減刑規定即遽認有減刑之必要。經查,本件係因經警盤查而查獲,因而追回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被害人無具體財產損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然本院認為被害人因貸款需求而輕率寄送提款卡,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甚至未必故意,亦無具體財產損害,如反因被告欲尋求減刑而讓被害人獲得賠償,無疑成為鼓勵被害人此種交付帳戶之行為,故本院認為本案無調解及賠償必要,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即已經符合本條之減刑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出於警方之努力而查獲,使本件損害及時止損,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回復,無任何努力、彌補之行為存在;惟被告於查獲之初即配合調查,並繳交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堪可認被告對於其所撕裂之社會秩序有進行彌補行動,故本院認為仍可輕度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
手,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⒉本案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尚包
含參與犯罪組織及詐術收集帳戶之犯行。其中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雖屬較末微之車手角色,然被告自115年3月21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截至本案遭查獲逮捕之115年5月18日,參與犯罪組織時間將近2個月,期間已收取多件包裹,自詐欺集團處收取12,000元金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難認輕微(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規定)。再從被告與「蝶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蝶變」明白告知被告:「這個不像預付卡可以等、現在就得安排、你得現在出發」、「臺中的空軍不能去,一去一個死」、「除非裡面不是提款卡」、「就臺中是這樣、其他空軍不會」、「不然我昨天也不會特意叫你跑彰化寄」(偵卷第90、96、98、99、103頁)等語,而一再提醒被告,因臺中查緝較嚴格,故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時,一定要來彰化寄領等情。而被告於剛開始工作時,「蝶變」就提醒被告「觀察一下有沒有警察,沒人再進去」、「車子不要停在有監控的地方」(偵卷第76、103頁)等情,從上述對話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其所參與之組織為不法組織,方須要避開警察、逃避追緝,故被告對於參與詐騙集團組織部分屬於直接故意;被告對於提款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騙而詐得之部分,因被告不知詐騙集團切確取得提款卡之手法,此部分僅為間接故意,然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無論係以詐騙取得、利誘取得,均係以不正方法收集而得之提款卡部分,則屬直接故意。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就輕罪之不法內涵有減輕事由。
⒊另審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提款卡之原因係為了獲取不明
貸款業者貸款之利益,被害人亦有重大過失;本案亦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害人及社會經濟秩序之損害未繼續擴大。
⒋再審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關係;被告、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從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其取包裹行為屬不法,故須「觀察一下有沒有警察,沒人再進去」、「車子不要停在有監控的地方」(偵卷第76、103頁),然被告仍為了貪圖利益而犯罪,故為了避免被告未來又因禁不起利益之誘惑而再次犯罪,宜採較長之觀察期間,爰宣告緩刑5年。
㈡為使被告不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簿手,故以剝奪財產權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更能使被告記取教訓,爰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五、沒收宣告:㈠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均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
絡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金融卡2張,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從被告與「蝶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經「蝶變」於剛加入集團不久、114年4月7日、4月20日、5月5日,分別收取「蝶變」所存入之2,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等情(偵卷第69、78、81、105頁),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