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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宇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夕夏殘陽」、「KECO」、「比特派」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梁宇傑與「KECO」、「比特派」、「夕夏殘陽」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邱愛卿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林邱愛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梁宇傑前往收取款項,梁宇傑遂於114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前,佯裝為幣商向林邱愛卿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離去,梁宇傑本欲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梁宇傑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二林路上店前,因其行跡有異,為警盤查,扣得梁宇傑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贓款40萬元(已發還林邱愛卿),復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邱愛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梁宇傑(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邱愛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59、293-294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67頁)、被告遭查扣手機、手錶及現金照片(偵卷第73-77頁)、告訴人指認面交地點(偵卷第81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8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夕夏殘陽」、「KECO」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201頁)、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01頁)、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20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57、259-260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10月23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19652A號函暨檢附幣安交易所平台註冊查詢結果(偵卷第265-267頁)、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偵卷第275-28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iPhone手機1支、現金40萬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KECO」、「比特派」、「夕夏殘陽」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對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手法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2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及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收取之贓款40萬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114年3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廠工作,未婚、不用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參酌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收受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贓款,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Apple Watch手錶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

錢防制登記,依法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基於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併參考該條立法理由第七點之說明:「……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可知洗錢防制法第6條係針對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規範,目的在將現實存在於市場上而未受行政監管之地下業者納入列管,以防金融秩序出現漏洞,本質上乃屬於「行政刑法」,是若行為人僅係假借虛擬貨幣買賣之名,行騙取財物之實,而自始即無經營虛擬資產服務之意思與實質行為,即不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真實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假借交

易虛擬貨幣之話術誆騙告訴人交付金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非幣商,僅依照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