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HUU HUYEN (中文名:範友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HUU HUYE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舊法比較補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㈤補充接續犯:告訴人紀憶如遭詐騙後多次匯款,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與共犯基於向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科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未傳喚)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分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作業員及板模工、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刑案記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工作許可效期係自108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惟其於109年10月26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年10月30日報案後,遭內政部移民署於109年11月5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被告係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並有居留外僑資料查詢1紙(見偵卷第9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乃屬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疑,現又在我國犯本案之罪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當程度破壞我國治安,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14號被 告 PHAM HUU HUY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UU HUYEN(越南籍,中文名:範友玄,下稱範友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間,先由範友玄向黃閔鈺及黎文春佯稱欲清償車資云云,要求黃閔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煥棋、紀憶如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17時46分許、17時47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之詐欺贓款至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以充作範友玄向黎文春積欠之車資。範友玄復向黎文春佯稱上開款項為其友人「阿興」之欠款云云,要求黎文春提領5萬元後,扣除1萬元車資欠款,將剩餘4萬元面交予範友玄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4年2月27日11時3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5萬元之詐欺贓款至中信帳戶內,黃閔鈺及黎文春始察覺有異,而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退回。嗣經王煥棋、紀憶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煥棋、紀憶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範友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閔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閔鈺證稱:被告以前經常向我配偶叫車,積欠車資,後來於114年2月間,我配偶向他催討計程車欠款,他就轉帳1萬元至我的中信帳戶內,因為我配偶經常用中信帳戶收車資,後來被告還款1萬元後,又直接匯4萬元、5萬元進去中信帳戶內,然後叫我配偶把這些錢給他,我當時有指責我配偶,不應該將帳號提供給客人或幫客人收款,但當時是被告直接將錢匯進來,我們也很無奈,我們都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等語。 3 證人黎文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黎文春證稱:我是開計程車的,被告是我的客戶,他有欠我車錢1萬多元,因為我認識他一年多,他都會先欠錢叫我的車子,因為我沒有帳戶,就匯到我太太的帳戶,我有領第一筆5萬元出來,被告說1萬元還給我,4萬元還給他,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說是他朋友欠他的錢,因為他沒有帳戶所以借用我太太的帳戶匯錢,我領出來的錢,扣除我的車資1萬元,其他4萬元我都有交給他,隔天他請我將另一筆5萬元領出來,但是我不領,我請他原本的帳戶給我,我將錢轉回去那個帳戶內,我有跟他說不能亂轉錢等語。 證人黎文春提出之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 4 證人黃閔鈺申設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煥棋、紀憶如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煥棋、紀憶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煥棋、紀憶如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本為移工,失聯後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參與組織性、計畫性之詐欺集團,利用投資名義向被害人行騙,破壞人際間及公眾對金融市場與投資機會的信任,請各量刑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王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貼文,適王煥棋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支付交易中心」、「線上客服專員」向王煥棋佯稱:中獎後須轉帳核對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6日17時46分許 4萬9,983元 范文玉順申設之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6日17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2月26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2 紀憶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苑玲」、「高曉定」,向紀憶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楊海財寧申設之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