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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68、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李佳宏於民國115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小小財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Telegram群組「五組七」(有「小小財神」、「白開水」、「一」等7名成員)為聯繫方式,李佳宏負責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騙取之QR CODE付款碼,到超商付費購買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回傳至群組。李佳宏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產生之QR CODE付款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佳宏接獲「小小財神」傳送之QR CODE付款碼,即以堂兄李金佑(不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為交通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以QR CODE付款碼付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點數卡,李佳宏再將點數卡序號傳給「五組七」群組,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68偵卷第15-21、287-290頁;本院卷第35-47頁),核與證人李金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9968偵卷第31-36頁)(惟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證人李金佑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有被告李佳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品均之對話紀錄截圖(9968偵卷第27-3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68偵卷第63-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968偵卷第8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968偵卷第96頁)、被告提供之教戰守則翻拍照片(9968偵卷第103-113頁)、證人李金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9968偵卷第115-12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告訴人陳禹心部分所為(為被告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王一鳴、江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告訴人陳禹心、江芃均係自行於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聯絡後受騙,客觀上即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告訴人王一鳴雖稱係於臉書上得到販售食品之消息等語,然從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都僅有告訴人以私訊方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無從顯示告訴人所瀏覽之臉書資訊為詐騙集團所刊登,無法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3人犯行應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小財神」、「白開水」、「一」及其等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陳禹心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就告訴人王一鳴、江芃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竟未謹慎思考,輕率地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願意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本院卷第37-38頁);復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

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作為緩刑條件,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償。

三、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扣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扣款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禹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5日某時許,於臉書以暱稱「陳嘉欣」假冒買家向陳禹心謊稱欲購買陳禹心所販售之床架,而傳送假的大榮貨運連結予陳禹心,後再佯為大榮貨運客服與陳禹心聯繫,佯稱:需信用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PAY消費扣款QRCODE付款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4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1萬元 統一超商品客門市(彰化縣○村鄉○○路○段00號) ⒈告訴人陳禹心於警詢時之指述(9968偵卷第41-43頁)(惟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告訴人陳禹心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⒉115年4月6日路口及統一超商品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68偵卷第9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禹心)(9968偵卷第151-152頁) 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姓名:陳禹心)(9968偵卷第153-154頁) ⒌告訴人陳禹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968偵卷第155-158頁) ⒍告訴人陳禹心提供之台灣PAY交易紀錄截圖(9968偵卷第158-15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禹心)(9968偵卷第16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禹心)(9968偵卷第16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陳禹心)(9968偵卷第167頁) 李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一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6日某時許,於臉書以暱稱「劉瑞盈」假冒賣家向王一鳴謊稱可販賣地瓜予王一鳴,惟需「賣貨便」交易等語,後再佯為「金融客服-吳淑鈴」與王一鳴聯繫,佯稱:需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PAY消費扣款QRCODE付款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4月6日晚間7時49分許、1萬元 統一超商兆溢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王一鳴於警詢時之指述(9968偵卷第45-53頁)(惟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告訴人王一鳴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⒉115年4月6日統一超商兆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68偵卷第97-9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一鳴)(9968偵卷第169-170頁) ⒋告訴人王一鳴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9968偵卷第179-181頁) ⒌告訴人王一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及付款碼截圖(9968偵卷第215-216頁) ⒍告訴人王一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968偵卷第223-25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一鳴)(9968偵卷第271頁) 李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江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6日晚間9時許,於臉書以暱稱「林慧蘭」假冒買家向江芃謊稱欲購買江芃所販售之SWITCH遊戲機,惟需「交貨便」交易等語,後再佯為「林淑貞」與江芃聯繫,佯稱:需信用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傳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PAY消費扣款QR CODE付款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4月6日晚間10時17分許、1萬元 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彰化縣○○市○○里○○路○段000○000號) ⒈告訴人江芃於警詢時之指述(9968偵卷第37-39頁)(惟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江芃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⒉115年4月6日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68偵卷第99-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江芃)(9968偵卷第12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968偵卷第129-130頁) ⒌告訴人江芃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9968偵卷第133頁) ⒍告訴人江芃提供之台灣PAY交易紀錄截圖(9968偵卷第138-139頁) ⒎告訴人江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968偵卷第138、140-142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江芃)(9968偵卷第145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江芃)(9968偵卷第147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江芃)(9968偵卷第149頁) 李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陳禹心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左列1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款項逕匯入陳禹心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禹心之帳戶。 2 被告應給付王一鳴1萬元 左列1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款項逕匯入王一鳴指定之帳戶。 3 被告應給付江芃1萬元 左列1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款項逕匯入江芃指定之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芃之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