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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公設辯護人 黃梓翔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6或第三人於即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之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查被告A06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6日移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強暴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之影像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除被告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雖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斟酌被告業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惡性、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程序遂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芳苑鄉新生村新復路2段384巷120弄101號。但若被告或第三人未能於115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可能的審理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