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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紹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温紹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加重處罰門檻為「達新臺幣500萬元」;修正後則降為「達新臺幣100萬元」。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雖已達修正後之加重處罰門檻,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修正降低加重門檻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為既未達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高額門檻,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

告訴人施秋華施詐而衍生之取款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訊時未自白犯行(偵卷第129、130頁),自無修正

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5頁),及當事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2號被 告 温紹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紹鈞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人即「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署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温紹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施秋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秋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付予駕駛附表所示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温紹鈞;温紹鈞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施秋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駕駛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面交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3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駕駛車輛 1 113年9月30日 14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門市 8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113年10月8日 14時26分許 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52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