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稘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稘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稘茵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層層繳交不同層級之「收水手」,最後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成員訛詐被害人,並指派被告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再放置在指定處所供收水成員拿取。被告既參與前述犯行,已屬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之一環,足認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其供稱本件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3、162頁;院卷第63頁),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查(見偵卷第163至164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情,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移置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復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0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2萬元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暨前述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求處之刑應有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並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2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業經起訴書認定在案,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嗣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非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中。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29頁 2 偽造之「和瑋投資」工作證1張 偵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01號被 告 王稘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稘茵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傑森」、「小林」、「小許」、「小柏」、「黃郁祥」、「王靜雯」、「和瑋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該詐團向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俗稱面交車手)。
二、嗣王稘茵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於114年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王靜雯」之帳號與翁旭均取得聯繫,佯以可投資股票必可獲利云云之詐術(下稱本案詐術),致翁旭均不疑有他,遂與「王靜雯」轉介之「和瑋營業員」約定收款時間及地點。
三、繼之,「小林」將以「和瑋投資」為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以QR CODE連結透過LINE傳送予王稘茵,由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並填寫金額、日期及簽名。其後,王稘茵再依「小林」指示,於114年4月8日某時許,至高鐵新竹站(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下合稱本案時地),向翁旭均出示本案工作證,佯為「和瑋投資」財務專員,及交付本案收據予翁旭均簽收而行使之,並向翁旭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本案詐騙款項)後,將之置於新竹市某停車場之無障礙廁所內,供本案詐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王稘茵並因而受有3000元之報酬(下稱本案報酬)。
四、案經翁旭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稘茵於調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供稱:伊確有依「小林」之指示,於本案時地,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翁旭均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客觀行為。 2 告訴人翁旭均於調詢之指訴 指稱:伊於「王靜雯」、「和瑋營業員」施行本案詐術之後而不疑有他,遂於本案時地,將本案詐騙款項交予被告。 3 告訴人與「王靜雯」、「和瑋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王靜雯」、「和瑋營業員」確向告訴人施行本案詐術,告訴人並於本案時地交付本案詐騙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稘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在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的情況下,於本案更層升犯意,加入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實際下手收取詐款,又被告雖因上開想像競合而僅論一罪,但侵害法益層面廣泛,罪質與其他單純一罪的情形顯有區別。兼慮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爰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已扣案之本案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