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宜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廖志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陳沛宜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由該帳戶作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使帳戶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再經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林志宏貸款顧問」、「陳奕傑」、「張永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沛宜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志宏貸款顧問」使用,再由「林志宏貸款顧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3年9月3日15時許,以LINE聯繫彭康泉,佯稱為其兒子,因急需用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彭康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0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李彥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判決有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彥頡於113年9月4日11時33分許、11時34分許、11時3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萬9,90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㈡於113年9月3日15時58分許,假冒陳周淑華兒子,致電陳周淑華並誆稱:因回國需要錢等語,致陳周淑華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2時1分許,轉帳19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陳沛宜遂即依「陳奕傑」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將陳周淑華匯入部分款項4萬5,000元轉入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至臺中市大英街將所提領款項19萬3,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4,000元)、12萬9,800元交付「張永華」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不知去向,並獲得1,100元之報酬。嗣陳周淑華、彭康泉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宜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康泉、陳周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案外人李彥頡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1月29日函、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受害者有別,應分論併罰。㈢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如何交付帳戶及提領等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如實交代,不失為自白,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語。惟按被告必須係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查被告於偵查中仍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那時候是要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61頁),而否認行為時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從採取。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提領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帳號提供他人用作詐欺財物是觸犯刑法的,我是因為生計所以在網路上詢問貸款流程,我以為是民間貸款公司之正常貸款流程,就依照對方指示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受貸款利益所誘而出於己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遭他人強暴、脅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罪之情形,難認可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同情,致所應科處之刑期有應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上開辯護意旨,無從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之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僅擔任底層取款車手,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且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而為相同犯行者為輕,另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情節、財產損失程度、陳周淑華具狀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類型均相同,且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諒解,且本院審酌被告未明辨是非,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對受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若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並非可採。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獲有1,1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據其自動繳

回扣案,此有自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康泉 1.113年9月4日12時1分許 2.113年9月4日12時2分許 3.113年9月4日12時3分許 4.113年9月4日12時3分許 5.113年9月4日12時4分許 6.113年9月4日12時5分許 7.113年9月4日12時5分許 (台中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9,800元 2 陳周淑華 1.113年9月4日13時2分許 2.113年9月4日13時4分許 3.113年9月4日13時5分許 (臺企銀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4,900元 4.113年9月4日13時9分許 5.113年9月4日13時10分許 6.113年9月4日13時11分許 7.113年9月4日13時12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太原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8.113年9月4日13時19分許 9.113年9月4日13時20分許 10.113年9月4日13時21分許 11.113年9月4日13時21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原義門市 5.2萬元 6.2萬元 7.9,000元 8.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