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NNIS BONG YIK XIAN(中文姓名:黃益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ENNIS BONG YIK XI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但被告只是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由詐欺集
團對同一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自馬來西亞跨
海來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意見: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受的損害,刑度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量刑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
,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自115年3月21日來臺擔任
車手,由詐欺集團提供機票及飯店,其中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每日車馬費及飯店費用為3000元,爰以此作為估算之基礎,本案被告取款期間共計1日,其犯罪所得經估算為5000元,被告及檢察官對此數額均表示沒有意見,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是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卻貪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來臺擔任車手,已直接對臺灣社會的治安、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然而,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涉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見該案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因此,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相對首次),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460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