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麗君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麗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麗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匿稱「Andy」、「辰」、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匿稱「海納百川」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江麗君擔任車手,負責當面收取詐欺款項,放在指定地點離開,再由收水成員拾取、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5年2月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匿稱「Christian Chen」、通訊軟體LINE匿稱「浮生醉清風」、「阿波羅Apollo」、「Bocin」向王淑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12時許、同年5月13日11時許、同年5月13日12時13分許,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7萬元、40萬元、30萬元予「浮生醉清風」介紹之假幣商,用以購買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浮生醉清風」指定之錢包地址(無證據證明江麗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江麗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機房成員要求王淑芬繼續投資,且需以虛擬貨幣入金,再介紹假幣商與王淑芬接洽。惟王淑芬事後察覺有異,遂配合警察實施誘捕,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用以兌換虛擬貨幣。江麗君再依「Andy」之指示,赴約向王淑芬收取投資款項。江麗君如期赴約向王淑芬收受現金30萬元(實際交付真鈔5000元及餌鈔29萬5000元)之際,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察查獲逮捕,亦無從將款項轉交收水成員,因而犯行不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麗君於偵查之供述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淑芬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面交照片(偵卷第111-155頁)。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83頁,真鈔及餌鈔均還返告訴人)、乘車證明(偵卷第109頁)、警察埋伏錄影擷圖、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偵105-108頁)。
㈤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89-10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Andy」、「辰」、「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收水部門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故取款失敗,其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共同詐取告訴人30萬元,所為相當不可取;被告犯行除涉及個人財產法益外,另構成多項罪名,侵害不同類型的社會法益,罪質頗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前歷有詐欺、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而且案情更趨於嚴重,足見不知警惕;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普通,其洗錢犯行亦止於未遂,情節稍輕,兼衡其於審理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所有,前往取款
時,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業據其供認明確,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