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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千庭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千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千庭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出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智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千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交友平臺結識之「鄭智浩」。嗣「鄭智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假交友之方式,先後以暱稱不詳、「王業威」與詹晏慈聯繫,詹晏慈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4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本案帳戶內;其後則由周千庭依「鄭智浩」之指示,至BitoPro幣託交易所以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之轉至「鄭智浩」指定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千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晏慈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34頁),另有被告與「鄭智浩」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31、35-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詢將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詹晏慈等語(見本院卷第45、69頁),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性,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既屬該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則就該事實之成立與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以及卷附被告與「鄭智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卷第21-27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所接觸、聯繫之對象僅有「鄭智浩」一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鄭智浩」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認識、接觸,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準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上揭所指即有誤會。此外,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部分,其二者間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鄭智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鄭智浩」之邀約請求,竟任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並經手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之後續處分行為,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此舉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晏慈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卷附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其等在本案犯行之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詹晏慈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已載明被害人詹晏慈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