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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5號

115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蕙怡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0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6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王蕙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01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462、463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原記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贈送張忠謀書籍之貼文」,應更正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贈送書籍之貼文」。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起原記載「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許淑惠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行使之」,應更正為「持上手所傳送由王蕙怡自行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該等合約書、收據上,均有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軒』印文),向許淑惠行使並向許淑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表徵係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許淑惠簽約及派人向許淑惠收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及許淑惠」。

3.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起原記載「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向陳彥彰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而行使之」,應更正為「持上手所傳送由王蕙怡自行列印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心傳媒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有偽造『王曉慧』之署名),向陳彥彰行使並向陳彥彰收取100萬元,表徵係心傳媒有限公司派人向陳彥彰收100萬元,足生損害於心傳媒有限公司、王曉慧、陳彥彰」。

4.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倒數第1行均應增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惠、張玉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張玉琪提供之充值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謝佳翰民國115年3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而言,修正後之上開新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即可。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適用限制,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舊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次參與共犯之不詳成員(詳如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於此不再贅述)間,分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該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開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各該偽造印文、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各該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前述數罪間,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各次所犯屬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然既均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對其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使各私文書之正確性有誤、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亦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被害人等對幕後主謀正犯求償困難,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各被害人受害財物多寡、被告本案均無獲有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參與犯罪分擔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洗錢犯行具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與被害人陳彥彰、張玉琪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訴1165號卷P71)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有洗錢防制法、詐欺前科判刑紀錄),為中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可佐《本院訴1165號卷P69》);暨審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1165號卷P62);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就附表一編號1、3次犯行,均尚屬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扣案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審酌其未扣案,復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各偽造印文、署名,自無庸再贅為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收據2張、提摩太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欄填載114年12月29日)(偵8201號卷P65),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㈤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各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淑惠 (未和解)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蕙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2 陳彥彰 (已調解)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蕙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3 張玉琪 (已調解)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蕙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扣案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民國114年12月17日) ①其上有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宇軒」印文,各1枚 (在偵8201號卷第25頁)。 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所用之物 沒收。 2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①其上有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宇軒」印文,各1枚 (在偵8201號卷第23頁)。 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所用之物 3 未扣案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其上有偽造「心傳媒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王曉慧」署名,各1枚 (在偵7752號卷第41頁)。 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所用之物 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 告 王蕙怡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8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2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王蕙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贈送張忠謀書籍之貼文,適許淑惠瀏覽該貼文後並點擊該貼文,便加入LINE暱稱「張忠謀」、「陳俐蓁」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許淑惠拉近「仁澤書院」之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在「東南慧通」、「提摩太e起富」等網站上投資獲利,然需先面交現金為儲值云云,許淑惠因此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嗣王蕙怡接獲「啟嘉」之指示而於同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許淑惠位在彰化縣○○鎮(地址詳卷)住處,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許淑惠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許淑惠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蕙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⑴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受20萬元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啟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甚遠,且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不小損失,故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經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第463號被 告 王蕙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65號,如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8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2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王蕙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龜苓膏+小黃」向陳彥彰佯稱:可參加整合收益計畫,獲得任務收入云云,陳彥彰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嗣王蕙怡接獲「啟嘉」之指示而於同年12月9日18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東山鎮興廟停車場,持上手所傳送並自行列印之偽造「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向陳彥彰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而行使之,再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

eno coin 雷諾硬幣」、「元大科技」向張玉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然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張玉琪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嗣王蕙怡接獲「啟嘉」之指示而於同年12月22日12時32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巷內,向張玉琪收受22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陳彥彰、張玉琪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彰、張玉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蕙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陳彥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2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門號申設資料。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至該地點之事實。 5 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彥彰收受100萬元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至該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蕙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向上開2名告訴人收受款項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啟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甚遠,且被告涉犯本案得手之贓款共達122萬元,造成告訴人不小損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故建請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執行刑3年9月。末經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蕙怡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2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65號(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為與上揭案件所為,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