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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宏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三星牌GALAXY M3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充電線貳條、識別證套壹個、原子筆貳支、剪刀及美工刀各壹支、尺及印泥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宏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12行民國「11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內政部警政署165打詐儀表板查詢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行為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郡郡」、「陳組長」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因告訴人早已察覺而配合警方查緝,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取報酬

(見本院卷第114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⒊至於被告依同上⒉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並請求援

用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所主張之事證。又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之記載:被告患有躁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而前經法院監護宣告,被告也曾於99年12月至114年4月間,多次因上開精神疾病入院治療;辯護人並於偵查中主張被告有明顯情緒起伏衍生暴力傾向恐致生危害,而請求停止羈押;另主張被告近期有記憶與陳述中斷與不連續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護字第1202號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21、322號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押詢卷第5至8、13至34頁)。且上開法院監護宣告裁定固然有引用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受疾病影響,其現實感、判斷能力較差(見押詢卷第14至15頁)。但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指出,被告在與暱稱「張璐」之人(即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之對話中,被告曾表示「「這是正常工作嗎?」、「天底下有這麼好的事嗎?」、「應該不會觸犯刑法及帳戶被警察凍結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有上開對話(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早在107年間,就已經認識到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進行犯罪,且自己也有涉及犯罪之可能性,益徵被告有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躁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但不論被告是否因疾病而有辯護人所稱之暴力傾向,此與本案之行為態樣為和平手段顯然不同,並不會因被告之暴力傾向導致被告無法控制其行為而擔任車手。此外,辯護人又稱被告近期有記憶與陳述中斷與不連續之情形,但面交車手需與被害人直接會面,車手如果無法記得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顯然無法進行面交工作,是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是否有辯護人所稱情形,並非無疑。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辯護人所稱辨識、控制能力顯著下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向

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5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前科,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101、16頁),被告經前案偵審、執行教訓,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含洗錢未遂),表示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做工地粗工,日薪約1400、1500元,需要與兄弟姊妹一起扶養母親,又被告前經法院監護宣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因本案曾一段時間有焦慮症,期望能循線查獲上游,減少善良民眾被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1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三星牌GALAXY M3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本案聯絡詐欺集團所用之物;又扣案充電線貳條、識別證套1個、原子筆2支、剪刀及美工刀各壹支、尺及印泥各1個,則係詐欺集團交付給被告,預備在有需要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以上扣案物各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現金1萬500元,業據被告供稱是自己的錢,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另扣案車票、乘車證明,固係本案證據,但均非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從而,以上扣案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財物,但業經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復未查得被告有獲取

任何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