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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95號115年度聲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俊榮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俊榮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俊榮(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為家中獨子,尚須處理父親死亡後繼承等之相關事宜,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彭俊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復考量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已坦承犯行,並須處理其父死亡後之繼承相關事務,然坦承犯行並不當然排除逃亡之風險;又上開民事財產事項尚非不得委由親屬、代理人或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難認已達非停止羈押不可之程度,均不足動搖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