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凱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收受」後補充「,以此方式詐得、收集上開帳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復」後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2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犯行部分,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5、7號所示之犯行,雖業已與告訴人吳介元、鍾滿英、謝語箴達成調解然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吳介元、鍾滿英、謝語箴之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3、6號所示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與告訴人顏巧玫、曾姵綺、王翔鷹達成調解或和解支付全部金額,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114年間,即曾因提供
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竟不知警惕,再為罪質類同之本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郭姿瑩遭詐金融卡4張,告訴人顏巧玫、曾姵綺、吳介元、鍾滿英、王翔鷹、謝語箴遭詐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7萬餘元,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吳介元、鍾滿英、謝語箴達成調解,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離婚、育有3子,分別為8歲、6歲、2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5年以上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郭姿瑩部分 詹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顏巧玫部分 詹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曾姵綺部分 詹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吳介元部分 詹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鍾滿英部分 詹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王翔鷹部分 詹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謝語箴部分 詹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