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W KIT SE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劉杰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IEW KIT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LIEW KIT SENG(中文姓名:劉杰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7日從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小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若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劉杰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杰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警員「林國陽」及書記官「林宗義」之人員(無證據證明劉杰成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115年5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黃馨誼佯稱:你涉嫌盜賣證件資料,需配合提供財產監管才不會被收押云云,致黃馨誼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飾裝在紙袋後,放置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劉杰成再依「LV」指示於115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拿取紙袋,將紙袋內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抽出後,將紙袋內之金飾放置在某公園角落,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劉杰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花蓮慈濟醫院、警員「李群鋒」及書記官「林宗義」之人員(無證據證明劉杰成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115年5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透過電話向廖漢文佯稱:你的證件資料被盜用,可以視訊報警,需提供你的金融卡做監管查明金流云云,致廖漢文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金爐旁之電箱,劉杰成再依「小凱」指示於115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前往拿取,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廖漢文原本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警據報於115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高鐵彰化站查獲劉杰成,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廖漢文、黃馨誼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7-81、97-99頁)(惟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5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6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6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廖漢文)(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廖漢文)(偵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
廖漢文)(偵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廖漢文)(偵卷第75頁)、告訴人廖漢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群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廖漢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宗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馨誼)(偵卷第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馨誼)(偵卷第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馨誼)(偵卷第100-101頁)、告訴人黃馨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告訴人黃馨誼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國陽」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103頁)、告訴人黃馨誼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宗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4-10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廖漢文)(偵卷第141-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廖漢文)(偵卷第145-14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查扣字第265號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為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V」、「小凱」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適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㈥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
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屬洗錢
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廖漢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亦得依上開規定,持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已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事實欄㈠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56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廖漢文之華南銀行帳戶 115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溪湖羊肉爐店 2 115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3 115年5月20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4 115年5月20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5 11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6 廖漢文之郵局帳戶 115年5月20日19時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 7 115年5月20日19時9分許 2萬元 8 115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9 115年5月20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0 115年5月20日19時13分許 1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9萬2,000元 即被告於事實欄㈡犯行所提領之全部款項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告訴人廖漢文所有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告訴人廖漢文所有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告訴人廖漢文所有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告訴人黃馨誼所有 6 HONOR手機1支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