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武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武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武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揭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

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為,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為,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OPPO牌A3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扣案之倉庫租用單2紙(即卷附「甜甜站單與寄件單號」單據),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領取包裹之用,上開手機及單據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前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為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未獲報酬等語,復綜觀全

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附表編號1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就此部分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SIM卡2張,均係被害人遭詐交付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A3X手機壹支、倉庫租用單貳紙,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濟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