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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冠至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冠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冠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5年9月14日起羈押在案。被告於115年10月4日經送急診,醫師診斷為:「1.急性腎衰竭合併代謝性酸中毒;2.胃腸道出血」,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5年10月5日彰所衛字第11513001251號函及函附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病危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揭規定,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6-10-05